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除字第174號聲請人 郭貞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遺失,前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2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2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月19日刊登該裁定於中華日報,至今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民事裁定、中華日報各1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而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之末日為107年5月19日,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之107年7月19日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表: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新台幣)│(民國)││├──┼────┼───┼────┼─────┼────┼───────┼─────┤│001│ 路竹新益 │郭貞君│華南商業│000000000│45,720元│106年12月28日│PD0000000│││工廠股份││銀行岡山│││││││有限公司││分行│││││││ 蔡仁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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