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4號聲請人鄭 李桂枝 相對人 鄭忠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鄭李桂枝 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鄭忠吉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鄭李桂枝為相對人鄭忠吉配偶,緣相對人於民國106年9月19日與 劉實男 發生交通事故,致頭部發生外傷,其接受手術治療後,經診斷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其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欠缺訴訟能力,且尚未經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惟相對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對劉實男之繼承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有為訴訟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上開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以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之能力即應相同。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5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精神科治療檢查結果、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6至9頁),堪信為真,足認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且相對人於00年0月0日生,為成年人,復未經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有其戶籍資料附卷為佐(本院卷第10頁)。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配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可保障相對人訴訟上權益等情,本院認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為此爰依上開規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