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濰榛輔佐人即被告之兄詹益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6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濰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濰榛考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8月26日1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車道(下稱A車道)倒車(即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仁義街4號對面某處時,明知汽車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駛上開小客車倒車,適 楊黃密 沿仁義街A車道由南向北方向(逆向)步行時,亦疏未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貿然未靠路邊行走而行經該處,詹濰榛之上開小客車車尾遂自後撞擊楊黃密,致楊黃密受有左後下背挫傷、腰椎脊椎滑脫症、胸壁挫傷(胸痛、左肩頸及腰痛、左小指關節腫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應予補充)等傷害。詹濰榛於車禍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黃密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詹濰榛於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9頁,本院卷三第19頁),且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駕駛上開小客車倒車,並自後撞擊告訴人楊黃密,致告訴人楊黃密受有上揭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開車沿A車道順向行駛找地址時,就看見楊黃密與其兒子從對向車道(即仁義街由南往北車道,下稱B車道)走來,與我的車擦身而過,等我確定地址開過頭了,我才倒車,倒車前,我有看左右後照鏡及中央後視鏡,確定沒有人才倒車,倒車過程中,我也有回頭看,我倒車沒多久,楊黃密從B車道橫越仁義街剛好走到我車子的左後方(以駕駛座側為汽車左側),我被車子左後方的C柱及座椅的頭部擋住,楊黃密在我視線的死角,所以我沒看到楊黃密,我車子的左後方撞到楊黃密等語。經查:
(一)被告考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於105年8月26日19時23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A車道倒車行駛,行經仁義街4號對面某處時,適告訴人楊黃密沿仁義街A車道由南向北方向(逆向)步行,被告之上開小客車車尾遂自後撞擊告訴人楊黃密,致告訴人楊黃密受有左後下背挫傷、腰椎脊椎滑脫症、胸壁挫傷(胸痛、左肩頸及腰痛、左小指關節腫痛)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背面、第3頁,偵卷第8頁,本院卷二第17、18頁,本院卷三第17、77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楊黃密、證人即告訴人楊黃密之兒子陳○○(00年生)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6頁,本院卷三第78頁、第79頁背面、126、12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見警卷第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見警卷第8、9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見警卷第10、1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5張(見警卷第15頁)、邱外科醫院105年12月5日乙診診斷書1份及病歷影本1份(見他卷第8頁,本院卷二第26至30頁)、高雄市立中醫醫院105年9月20日314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他卷第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一第1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證人楊黃密雖證稱:我是在仁義街2之4號對面被撞到的,仁義街4號離我被撞的地方有點距離,汽車撞到我之後,有再往前移一點等語(見警卷第5頁背面、第11頁,本院卷三第84、89頁)。但被告始終堅稱:車禍地點在仁義街4號對面,我的車子撞到楊黃密就停住了,沒有移動等語(見警卷第2頁背面,本院卷三第88頁)。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見警卷第7頁)、GOOGLE地圖列印資料3份(見本院卷三第62至64頁)所載,仁義街4號與仁義街2之4號的相對位置,前者在北,後者在南,二者以興中二路7巷相隔,且被告之上開小客車於員警到場測繪現場圖時,係停放在仁義街4號對面,尚未越過興中二路7巷。證人楊黃密也證稱:員警到場拍照拍的就是汽車最後停車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4頁)。況經比對編號5之現場及車損照片1張(見警卷第15頁)、GOOGLE地圖列印資料3份(見本院卷三第62至64頁),可知以被告之上開小客車肇事後停放位置與該車右後方第1棟大樓的距離觀察,該車肇事後停放位置應在仁義街4號對面,方與編號5之現場及車損照片1張所示之情形較為相符。若被告上開小客車於撞擊發生後未再往前移動,則上開小客車肇事後之停放位置(仁義街4號對面),應即為本件車禍肇事地點;若被告之上開小客車倒車自後撞擊告訴人楊黃密後確曾往前移動,因上開小客車最終亦係停在仁義街4號對面,尚未越過興中二路7巷,則被告之上開小客車與告訴人楊黃密之撞擊地點,也應當坐落在較仁義街4號更為北邊之位置,而非在較仁義街4號更為南邊之仁義街2之4號對面。故本院綜合上開諸情,認本件車禍肇事地點,應以被告所述亦即在仁義街4號對面某處,始與事實較為符合。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楊黃密始終證稱:我靠仁義街左邊往前走,我兒子走在我前方約2步,詹濰榛的車倒車撞到我等語(見警卷第5頁背面、第11頁,本院卷三第79頁背面、第80至82頁、第83頁背面、第84頁、第86頁背面)。至證人楊黃密證稱:
應該詹濰榛的車已經過去之後,我才走過去的等語(見本院三第80頁背面),又證稱:我在經過「女兒紅」店面之前,就已經先從仁義街右邊穿越仁義街到對面,詹濰榛的車才與我面對面開過來經過我,詹濰榛的車再倒車撞到我等語(本院卷三第80至82頁、第83頁背面、第84頁、第86頁背面)。此固可認證人楊黃密針對其究係於被告之上開小客車經過其之前或之後,步行橫越仁義街乙節,其證詞有所反覆。但考量證人楊黃密係於107年10月11日本院審理程序中才首次針對此節作證,時距本件車禍發生時點即105年8月26日已逾2年之久,故其證詞雖有前揭歧異之處,但尚符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日益模糊之經驗法則,且不論何者為真,均核與證人楊黃密所證述其係步行在A車道左側時,遭被告之上開小客車自後撞擊等情,並無矛盾之處,自難僅憑前揭歧異,遽認其之證詞不足採信。
2.依卷附蒐證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16至18頁)、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三第117頁)固顯示,告訴人楊黃密係自述在被告之上開小客車左後車尾處遭撞擊,遂以此場景供員警拍攝照片。但證人楊黃密證稱:蒐證現場照片,我是依詹濰榛的說法,站在上開小客車左後車尾給警察拍照,事實上我不知道車子是哪個部分撞到我等語(見警卷第5頁背面,本院卷三第86頁),被告對此節也自承:楊黃密是根據我的說法,站在汽車的左後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4頁)。故前開蒐證現場照片6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尚不足認定告訴人楊黃密係步行在被告之上開小客車左後車尾處(亦即在A車道右側)遭撞擊。另觀諸卷附邱外科醫院105年12月5日乙診診斷書1份及病歷影本1份(見他卷第8頁,本院卷二第26至30頁)、高雄市立中醫醫院105年9月20日314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他卷第9頁)所載,告訴人楊黃密因本件車禍肇事所受種種傷勢中,包含左後下背挫傷、左肩頸痛、左小指關節腫痛。雖可見告訴人楊黃密之傷勢似有集中在人體左側之情形,惟此或與告訴人楊黃密遭撞擊時之姿勢或承受之力道、被告之上開小客車倒車時係直行或有方向偏移有關。換言之,尚不能完全排除告訴人楊黃密與被告之上開小客車的撞擊點,係在車尾中央或偏右位置之可能性。自不能單憑傷勢似集中在人體左側乙情,遽認告訴人楊黃密遭撞擊時,必然係步行在被告之上開小客車左後車尾處。再觀之現場及車損照片5張(見警卷第15頁)所示,亦未發現被告之上開小客車左後車尾處有何撞擊或擦碰痕跡。證人陳○○則證稱:我忘記楊黃密是在車尾的左邊或右邊被車子撞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8頁)。是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楊黃密係步行在被告之上開小客車左後車尾處(亦即在A車道右側)遭撞擊,遑論告訴人楊黃密係從B車道步行橫越仁義街,俟行經當時正在倒車的被告之上開小客車的左後方而處於被告視線之死角,遂遭撞擊。
3.按汽車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一第19頁)為憑,依其智識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三第134頁背面)及行車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案發當時情形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見警卷第8頁)可查。顯見本件案發之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復自承:我當時剛起步倒車,車速只有10公里,行駛不到10公尺就撞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本院卷三第17頁)。是從被告之倒車車速及行駛距離以觀,衡情被告倒車時僅需稍加注意,即應可發現告訴人 楊黃密正 步行在其上開小客車後方,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倒車,以致肇生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4月19日案號00000000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7年6月20日案號000-00-00鑑定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二第35頁,本院卷三第45頁)均同此認定。
另參以證人楊黃密自承:我是走在道路邊線右邊約2步的距離往北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6頁背面、第87頁),應認告訴人楊黃密雖係沿A車道左側由南向北方向步行,但未靠路邊行走,始遭被告之上開小客車自後撞擊。是告訴人楊黃密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未靠路邊行走(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就本件車禍肇事亦有過失,但仍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自屬當然。
4.綜上所述,可知被告倒車時,告訴人楊黃密非在被告之上開小客車左後車尾處(亦即在A車道右側)步行,應係在被告之上開小客車後方(亦即在A車道左側但未靠路邊)某處而遭撞擊,
(三)綜合上開各節,足認被告確有於前述時間、地點,駕駛上開小客車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貿然駕車倒車,其上開小客車車尾遂自後撞擊告訴人楊黃密,致楊黃密受有上揭傷害。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憑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2頁)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明知汽車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竟因一時疏失未注意,即貿然駕駛汽車倒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楊黃密受有上揭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而被告事後雖未能與告訴人楊黃密達成和解以賠償所受損害,但此係因雙方就和解金額不能達成共識所致(見偵二卷第1頁,本院卷一第26頁,本院卷三第35頁、第88頁背面),尚不能單憑此節,遽以為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再綜合考量告訴人楊黃密就本件車禍肇事,亦存有行人未靠路邊行走之過失(詳述如前),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楊黃密所受之傷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本院卷三第134頁背面)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