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鵬旭選任辯護人陳淑芬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鵬旭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參年拾貳月伍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鵬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又被告所為危害社會秩序重大,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3年9月5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3年10月21日訊問後,被告於審理中雖否認販賣毒品等犯行,然前揭犯罪事實,有相關證人之警詢、偵訊筆錄、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物品在卷可稽,且其中5位證人分別於103年10月14日、10月21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在案,堪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又起訴書認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犯行之販賣對象多達10人,販賣次數高達30次,全案尚未審結,檢辯雙方所聲請傳訊之證人亦有4位證人仍未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考量被告自始否認犯行,辯詞與證人證述之情節有所歧異,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衡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分別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所涉罪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之事由,其企圖卸責、畏罪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理程序,故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03年12月5日起延長羈押
2月(本案於103年10月21日審理後,下次庭期於同年12月
5日進行,惟該時羈押期間已行屆滿,爰於同年10月21日先行延長羈押之訊問程序,附此敘明)。
四、辯護人於本院103年10月21日訊問時陳稱略以:被告之毒品來源 張宏忠 已緝獲到案,且依警察職務報告回覆 陳勇全 目前行蹤不明,是被告與兩位上手之間並無串證之虞;又其他證人已有勘驗筆錄及偵訊筆錄可參,請求准予交保等語。惟被告本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部分,業經詳述如前,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加以取代;至被告所執聲請具保之情節,復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均無涉,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魏正杰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書記官魏美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