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343號聲請人 陳慧英 相對人 鄭蔡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1年5月11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2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同年8月11日,遲延利息、違約金按契約約定計算,並以相對人所有之坐○○○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9、權利範圍10,000,000分之376,及同段187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共有部分之同段264、265、268、250建號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於101年5月14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核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部分之聲請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權利,此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之要旨,可供參照。經查○○○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00分之376(登記次序:0216),及同段264、265、268、250建號之不動產,並未列入本件抵押權之標的登記範圍,此有地政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則依前揭說明,上開未列入抵押權登記之土地及建物均非抵押權擔保範圍,自不能向法院聲請裁定拍賣。是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該經駁回部分之土地及建物若係原國民住宅公有部分,且已更名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因需隨抵押物一併移轉或設定負擔,應由抵押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再聲請併付查封及拍賣,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