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8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綿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被告廖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廖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㈢第一行「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應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㈢第二行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一片」後,應補充「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十一張及一百年八月二十七日監視器翻拍照片五張」。
二、本件被告廖綿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國正水果行」內之水果等物品,未經結帳離去之實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於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次)僅拿取芭樂二顆,並未拿取香瓜、西瓜等物,當時因感疲累,所以先行離去;伊於一百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次)拿取西瓜一顆、芒果二顆及葡萄柚四顆,係因趕時間故忘記付款,心想下次再一併給錢,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於第一次竊取「國正水果行」內之西瓜一顆、香瓜二顆,另於第二次竊取「國正水果行」內之西瓜一顆、芒果二顆及葡萄柚四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曾俊豪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贓物照片三張、監視錄影光碟一片、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十一張,及一百年八月二十七日監視器翻拍照片五張在卷可佐,堪以認定。被告雖執前詞辯稱,但其於第一次係拿取西瓜一顆、香瓜二顆之事實,有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十一張附卷可憑,所辯僅拿取芭樂二顆云云,顯無可採。又依卷附監視器光碟內容顯示,被告當日在水果行內物色水果時,緩慢走入人群拿取二顆香瓜後,佯裝要前往櫃臺付錢,於行進收銀臺時,旋轉向另一方向離去,有上開光碟及採證相片可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觀察,被告神色自若,未見有何疲倦情狀,倘被告有意給付價款,理應轉入收銀臺前支付價款,而非攜出後佯裝欲付款而迅速離去,足認被告有行竊之意圖甚明。另被告於第二次再進入「國正水果行」後,並非盲目採購商品,而係有目的採購西瓜一顆、芒果二顆及葡萄柚四顆,此三種水果體積非小、具有一定重量,衡情應無忘記結帳之可能。另參以被告採購後,直接從水果行中走出離開現場,絲毫未見被告有前往收銀臺付錢之傾向,且被告斯時精神狀況正常,並無恍神之情,此有一百年八月二十七日監視器錄影光碟片可證,是被告辯稱第二次係忘記結帳云云,亦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廖綿所為二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不多,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3946號被告 廖綿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二崙鄉○○村○○路8號居新北市○○區○○街4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8月23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62號1樓「國正水果行」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曾俊豪所管領陳列於水果行內之香瓜2顆及西瓜1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又於100年8月27日18時55分許,在上址以同樣手法竊取西瓜1顆、芒果2顆及葡萄柚4顆(價值約200餘元),得手後未經結帳而離去之際,當場為其他店員發現並追呼至店門外予以攔阻,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俊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廖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俊豪於警詢時之指證。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3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並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檢察官張靜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賴姵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