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6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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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6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19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建毅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有關「南雅南路」之記載應更正為「南雅西路」、第5行有關「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證據欄有關「照片13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照片9張」,並補充「被告吳建毅於本院100年6月23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吳建毅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加重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增加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與同案被告 吳晉安 共同持以行竊所用之T字扳手雖未據扣案,然同案被告吳晉安既持以拆卸機車之後避震器及排氣管,足見該工具功能之完整,且質地亦屬堅硬,以此工具作為器械,客觀上已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該T字扳手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足資覆按。
又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晉安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漠視法令禁制,與同案被告吳晉安共同攜用上揭T字扳手資為工具,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與社會秩序之維護,顯已構成相當之威脅與危害,所為甚屬不該,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其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警發還告訴人 何雋堯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據,又同案被告吳晉安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98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附卷足憑,兼衡酌被告犯罪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分工、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考,被告尚屬年青,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可見其法治觀念猶屬薄弱,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應尊重他人財產等安全之觀念,因認有命被告提供義務勞務以惕其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