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1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偉民上列受刑人因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99年度執字第215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之案號,就「99年度執更字第1238號」之案號應更正為「99年度執字第2155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關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之案號,就「99年度執更字第1238號」之案號,顯係「99年度執字第2155號」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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