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4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直接為騷擾,及應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至少一百公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所為之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8年旗簡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復經本院以88年簡上字第196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並於民國89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告訴人即被害人甲○○陳述前揭言詞,自屬該法所稱之騷擾行為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同時違反保護內容不同之禁止對被害人直接為騷擾及遠離被害人住居所之行為,仍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單純違反保護令一罪。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8年旗簡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本院以88年簡上字第196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並於89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前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竟無視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存在,違犯前述犯行,本應重罰,但衡酌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第4款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