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4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47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民國94年2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建國三路與三德西街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彎,致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與沿建國三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由 歐俊余 (未受傷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告訴人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前車頭先後發生擦撞而肇事,致告訴人乙○○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挫傷、下牙床骨折、牙位移、下肢多處擦傷、右大腿2處及左膝1處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94年7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調解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1651號卷第12頁、第1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威龍法官陳玉聰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書記官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