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四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旗監違字第裁八五-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及吊銷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第一項第七款及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該規定雖無明定未懸掛號牌之原因,然參諸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牌照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或重新申請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之規定,應可推知所謂「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係指汽車所有人因「遺失」以外之其他一切原因而故意未懸掛號牌者而言。且該項規定除有防止行車安全,尚有便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之管理。
三、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
五分許,駕駛未懸掛前車牌之WQ─四二七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路與光華路口時為警攔查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裁罰乙節,業據異議人坦認無訛,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 林佑澤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且有該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稱伊未懸掛車牌,乃因在遭舉發前之當日下午一許與機車發生擦撞後導致
車牌脫落,因車內無工具始立即重行懸掛云云。然異議人既明知其車後牌號已經脫落,則其自應立即停止行駛並設法尋找工具或央請技術人員掛回號牌。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並未規定車牌掉落即須停止行駛,但已明確規範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應受處罰,如前所述,即已明確顯示車輛於行駛間必須懸掛車牌,否則即須受到相當法規之制裁。且車輛未懸掛車牌於行進間固非必然影響行車安全,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未懸掛車牌之行為所為之規範,除有防止行車安全之用意外,尚有使監理機關便於對車輛有效管理之性質存在,並非僅在於行車安全而已。顯然尚不得以車輛雖未懸掛車牌,但並未影響行車安全,即遽謂未懸掛車牌之車輛得以行駛於道路上而不受任何處罰。且衡諸異議人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採取此等方法之情事,則其以車內無工具,遂便宜行事,將車牌置於車內,未重行懸掛車牌之行為,顯係出於「故意」,而非出於「過失」或「不可抗力」者甚明。是嗣後異議人繼續行駛該未懸掛後車牌車輛之違規行為,亦應歸責於異議人無疑。否則已領有車牌者,皆可以車內無工具為由而不予懸掛所領得之車牌,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之規定,將形同具文。綜上所述,異議人顯然明知其所有之WQ-四二七0號自小客車之車頭懸掛之WQ-四二七0號車牌業已脫落,則其自應將該脫落之車牌懸掛回原本應懸掛之處所後,始得繼續行駛,然異議人卻在未將脫落之車牌懸掛回原處之情形下即猶仍駕駛該自小客車行駛,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規定,應堪認定,尚不容異議人以一時無法找到固定螺絲或工具而無法將脫落之車牌懸掛回原處等語,為規避處罰之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裁處如原裁決書所示,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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