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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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桂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桂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因賭博案件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手段,經營賭場及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獲利,對社會善良風氣、參與者之財產及家庭生活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離婚,獨力負擔於87年3月25日發生車禍後處在持續性植物人狀態之長女 李家慧 護理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
三、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85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念其須照護處在持續性植物人狀態而受禁治產宣告(本院87年度禁字第31號)之長女,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主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2年之緩刑,復斟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生危害,命其向公庫支付10,000元,以符社會正義。倘被告於緩刑期內再犯賭博罪,緩刑之宣告即應予撤銷,特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12號被告 鄭德葳 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里0鄰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德葳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自民國104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提供其公眾得出入之苗栗縣後龍鎮○○里0鄰0000000號住處1樓雜貨店作為之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至上開處所下注簽單,簽選號碼賭博,約定賭客每簽注1支,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號碼,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之「香港六合彩」號碼。有2個號碼相同者為「2星」,分別可得賭金5,700元;有3個號碼相同者為「3星」,分別可得5萬7,000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鄭德葳所有。嗣於104年1月22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鄭德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六合彩簽單1張。
二、案經苗栗市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德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六合彩簽單各1張及現場照片2張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扣案之簽單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檢察官簡泰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歐維清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