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48號上訴人即被告 温忠勇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103年度交簡字第311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65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温忠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温忠勇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飲酒後,相隔5小時,始騎乘機車上路,被告實係錯估自身酒精代謝能力,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至多僅有未必故意,其犯罪情節應屬輕微,又被告為工地之臨時工人,配偶領有殘障手冊,子女年幼,經濟狀況窘迫,無法易科罰金,且被告亦因肝病,無法聲請勞動服務,勢必入監服刑,是原審未審酌被告有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予以減輕其刑,原判決似有違背法令之處,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先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1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既已有2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則其當明知酒後駕車乃我國明文禁止且嚴加取締之犯行,然被告飲酒後,無視體內尚有酒精反應,亦無不得不騎車上路之正當事由,竟猶再犯本案,足見被告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之情,難認其所為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家庭經濟狀況,雖有清寒證明書、殘障手冊等在卷可佐,然被告自身家庭經濟狀況之窘迫,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審酌之事項,而非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罪法定最低本刑係有期徒刑2月,而本案被告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原審以法定刑度內,量處最低本刑3月,並無仍屬過苛之情形,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於法有違,尚非可採。
四、又原審判決所引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飲酒完畢及騎乘機車上路之時間,復依據刑法第57條等規定,詳為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前科紀錄之素行,且被告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並未從前例記取教訓,又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新北市境內道路上,嗣經警攔檢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顯見被告斯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行車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又其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並非較易造成重大傷亡之動力交通工具,且未因此肇事造成人員受傷,兼衡酌其騎乘機車為警所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非高、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後,始本於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限而為刑度宣告,顯見原審判決已有考量被告上訴所指飲酒完畢後相隔數小時始騎乘機車上路之情狀,以及被告個人弱勢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險等情事。況衡諸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法定最低本刑即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被告騎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佐以其先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紀錄,被告復為累犯素行狀態,自難認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最低刑度存有何過重之情。原判決認事用法暨量刑經核均無違失不當之處,被告猶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陳伯厚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1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忠勇選任辯護人曾昭牟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555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温忠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暨證據欄有關「 溫忠勇 」之記載應更正為「温忠勇」,另補充「被告温忠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温忠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業如上述,素行已難認屬良善,且被告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並未從前例記取教訓,又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新北市境內道路上,嗣經警攔檢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顯見被告斯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行車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又其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並非較易造成重大傷亡之動力交通工具,且未因此肇事造成人員受傷,兼衡酌其騎乘機車為警所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非高、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6555號被告溫忠勇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街000巷0號居桃園縣桃園市○路○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忠勇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689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10
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1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上路,於103年2月24日早上8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1段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於103年2月24日下午5時許,自上開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桃園縣桃園市○路○街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7段742巷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5時49分測試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忠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委託書各1紙等證據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溫忠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檢察官韓茂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