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5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瑞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瑞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並扣得」,應予補充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劉瑞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民國102年11月間起至
103年1月28日19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下注簽賭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件賭博之期間;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該項
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的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件扣案物均為伊所有,用以決定簽注號碼之參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5頁反面),且依上開扣案物之性質,僅為歷次簽賭號碼、開獎號碼、號碼預測及傳真簽賭號碼之用,均非決定賭博勝負之工具,然仍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上開扣案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1│六合彩簽單14張│├──┼─────────────┤│2│六合彩歷期對照表6張│├──┼─────────────┤│3│六合彩互碰總支數速見表3張│├──┼─────────────┤│4│六合彩開獎日期表1張│├──┼─────────────┤│5│六合彩雙參四星通告2張│├──┼─────────────┤│6│六合通知3張│├──┼─────────────┤│7│539長期擋牌3張│├──┼─────────────┤│8│六合彩遊戲規則2張│├──┼─────────────┤│9│六合彩四星通告2張│├──┼─────────────┤│10│六合彩通告3張│├──┼─────────────┤│11│539限牌通知1張│├──┼─────────────┤│12│今彩539空白簽單1本│├──┼─────────────┤│13│空白統計表1本│├──┼─────────────┤│14│筆記本(內有簽單)2本│├──┼─────────────┤│15│傳真機1臺│├──┼─────────────┤│16│計算機1臺│└──┴─────────────┘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842號被告劉瑞珍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瑞珍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2年11月間起,在新北市○○區○○街○○號6樓住處,將其欲簽注之地下六合彩、大樂透與今彩539等簽單,以其所裝設之(00)00000000號電話傳真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以此方式下注簽賭,賭博之內容為以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與今彩539等開獎號碼作為依據,自行圈選號碼,「二星」每注均為新臺幣(下同)75元,「三星」、「四星」每注均為65元為代價簽注;六合彩與大樂透部分簽中「二星」彩金為5700元,簽中「三星」彩金為5萬6000元,簽中「四星」彩金為20萬元;今彩539部分「二星」彩金為5200元,簽中「三星」彩金為5萬6000元,簽中「四星」彩金為30萬元。開獎後如未簽中,則其下注賭資悉歸該上游組頭所有。嗣於103年1月28日19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單14張、六合彩歷期對照表6張、六合彩互碰總支數速見表3張、六合彩開獎日期表1張、六合彩雙參四星通告2張、六合通知3張、539長期擋牌3張、六合彩遊戲規則2張、六合彩四星通告2張、六合彩通告3張、539限牌通知1張、今彩539空白簽單1本、空白統計表1本、筆記本(內有簽單)2本、傳真機1臺與計算機1臺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瑞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憑;復有六合彩簽單14張、六合彩歷期對照表6張、六合彩互碰總支數速見表3張、六合彩開獎日期表1張、六合彩雙參四星通告2張、六合通知3張、539長期擋牌3張、六合彩遊戲規則2張、六合彩四星通告2張、六合彩通告3張、539限牌通知1張、今彩539空白簽單1本、空白統計表1本、筆記本(內有簽單)2本、傳真機1臺與計算機1臺等物扣案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於102年11月間起至103年1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之賭博犯行,其所犯各行為間,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之獨立性極弱,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又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4張、六合彩歷期對照表6張、六合彩互碰總支數速見表3張、六合彩開獎日期表1張、六合彩雙參四星通告2張、六合通知3張、539長期擋牌3張、六合彩遊戲規則2張、六合彩四星通告2張、六合彩通告3張、539限牌通知1張、今彩539空白簽單1本、空白統計表1本、筆記本(內有簽單)2本、傳真機1臺與計算機1臺等物;均為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在其上址住處,經營地下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與今彩539簽賭站,招攬不特定賭客以前述方式、比例與被告對賭,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他人對賭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犯行,辯稱:伊係自己在上開新北市○○區○○街住處,利用上開傳真電話向組頭簽賭,並未經營簽賭站,另於警詢時與103年3月11日本署偵查中陳稱組頭之傳真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組頭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語。經查:證人即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裝人 陳紅雪 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犯行,辯稱:伊自前案遭判處罪刑確定(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65號判決)後,即未再經營六合彩簽注等語;而被告於103年6月18日本署偵查中復翻異其詞而改稱伊於警詢時與偵查中所言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等傳真與行動電話號碼,係伊遭偵訊時因一時緊張記錯所述等語,是被告於警詢與103年3月11日本署偵查中所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另經調閱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電話、傳真號碼與證人陳紅雪所使用之傳真、電話號碼於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月28日止之通聯紀錄,僅於102年12月26日13時21分許,有(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1筆通聯紀錄,通話秒數為33秒;另於該段期間中,僅分別於102年12月25日21時4分許、同年月28日21時19分許、103年1月4月21時11分許、同年月7日21時9分許、同年月9日21時19分許,有(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共5筆,與經營簽注站者應有每日多筆密集通聯紀錄之情形大相逕庭;故難以此遽認被告與證人陳紅雪有共同經營地下六合彩、臺灣大樂透或今彩539簽賭站之事實。又參以被告遭扣得之上開物品僅足以證明被告有簽賭之事實,尚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有經營地下簽賭站,則被告所為自與「營利」之構成要件有間,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檢察官何皓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輔佐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於非告訴乃論認為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