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106號
103年度訴緝字第107號103年度易緝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明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631號、第2848號、102年度偵字第9954號、第6220號、第7243號、第76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貳捌公克)、殘渣袋壹只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殘渣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毒聲字3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01年2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9
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住處,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上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9日中午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稀釋後海洛因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附近,經警攔檢盤查,發現甲○○所駕駛懸掛車號號碼0000-00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失竊車輛(所涉竊盜部分,經檢察官另行偵辦),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245公克,取樣0.002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242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另經警於翌日(10日)凌晨3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起訴書誤載採尿時間為102年1月9日凌晨3時10分許),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㈡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2年3月8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以放置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上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2年3月9日凌晨3時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下,經警實施臨檢盤查時,查知甲○○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2年3月9日凌晨4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起訴書誤載採尿時間為102年3月9日凌晨3時10分),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甲○○與 謝旭固 (所涉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7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號由戊○○所開設夾娃娃機店內,由謝旭固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扳開店內夾娃娃機零錢箱與機臺間縫隙,甲○○與謝旭固共同協力取出夾娃娃機零錢箱後,由甲○○將該零錢箱搬離現場,竊取戊○○所有之零錢箱及其內零錢約新臺幣(下同)約4,000元得手,隨即離去。嗣戊○○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戊○○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三重分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中、證人謝旭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第1-4頁、第6-9頁、102年度偵字第7073號卷第9頁、第11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4幀在卷可佐(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第12頁反面),又被告上揭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各1份在卷可佐(102年度毒偵字第631號卷第68頁、第70頁、102年度毒偵字第2848號卷第
6頁、第7頁),且有海洛因1包(淨重0.245公克,取樣
0.002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2428公克)、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及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憑,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毒聲字3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101年2月16日期滿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與共犯謝旭固攜帶螺絲起子1支,以扳開夾娃娃機零錢箱與機臺間縫隙方式,行竊零錢箱一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而螺絲起子係以金屬製成之尖銳物品,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謝旭固就攜帶兇器竊盜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中,係以一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又其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竟與謝旭固共同竊取他人物品,侵害告訴人財產,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前夫共同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2、4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準此,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犯行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所犯如附表編號1、2、4犯行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二者即不得併合處罰之,僅能就附表編號1、2、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245公克,取樣0.002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2428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2月5日航藥鑑字第1021307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102年度毒偵字第63
1號卷第67頁),另扣案之殘渣袋1只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均為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殘渣袋1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顯係被告所有,並分供其犯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06號卷第59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被告與謝旭固共同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屬共犯謝旭固所有,然業遭謝旭固丟棄一節,此據謝旭固於所犯竊盜案件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709號卷第119頁),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其尚未滅失,審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係屬裁量沒收之性質,為免日後檢察官執行上之實際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㈠前段所示犯│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行│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只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殘渣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犯罪事實欄一│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2│㈠後段所示犯│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行│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貳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沒收。│├──┼──────┼─────────────────┤││犯罪事實欄一│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3│㈡所示犯行│月。│├──┼──────┼─────────────────┤││犯罪事實欄二│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4│所示犯行│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