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政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60號、104年度執字第1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政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政諭因犯如附表所揭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備註欄、編號2所示最後事實審法院及案號欄內之記載有誤,應依序更正為「新北地檢103年度檢字第20980號」、「臺北地院」、「103年度審訴字第780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揭各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嗣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揭各罪,除其中編號3部分乃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外,其餘等罪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已於民國104年2月24日簽名捺印同意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定應執行聲請書等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聲請程序合法且應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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