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0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66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柒柒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夾鍊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張金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8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部分刑期已於8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張金中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甲刑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及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下稱丙刑期),嗣乙、丙刑期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丁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丁刑期(另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刑期),於98年10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殘刑為有期徒刑2月13日,下稱戊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9年5月20日至99年8月1日),惟其於前開假釋期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288號、99年度簡字第187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38號、99年度審簡字第7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5月、6月確定,嗣前揭六刑期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己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9年8月2日至101年4月1日)。張金中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7月、7月、3月確定,嗣前揭五刑期則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確定(下稱庚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1年4月2日至103年4月1日),另經撤銷前開假釋,其遂於99年5月20日入監依序接續執行戊、己、庚刑期(另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刑期),而於101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中戊、己刑期顯均已執行完畢)。
二、詎張金中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3年4月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206室居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警員至上址居住處進行查訪張金中近況時,張金中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當場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0.780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7796公克)2包及供其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夾鍊袋(即起訴書所載殘渣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予警員扣案,而自首接受裁判。
三、案經張金中自首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金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採證暨扣案物照片6張附卷可稽,而其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另扣案之白色結晶塊
2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合計淨重0.780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7796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103年5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8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張金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且刑法第79條之1規定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甲刑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及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丙刑期),嗣乙、丙刑期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丁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
甲、丁刑期(另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刑期),於98年10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殘刑為有期徒刑2月13日,下稱戊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9年5月20日至99年8月1日),惟其於前開假釋期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288號、99年度簡字第187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38號、99年度審簡字第
7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5月、6月確定,嗣前揭六刑期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己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9年8月2日至101年4月1日)。被告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7月、
7月、3月確定,嗣前揭五刑期則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庚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1年4月2日至103年4月1日),另經撤銷前開假釋,其遂於99年5月20日入監依序接續執行戊、己、庚刑期(另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刑期),而於10
1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戊、己刑期顯均已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則其既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3年4月2日為警查訪近況時,即當場主動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物交予警員扣案,並向警員坦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再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張金中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0.7796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夾鍊袋1個(起訴書雖記載為殘渣袋,惟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未見該夾鍊袋內確仍存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皆為被告所有供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