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73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王國論 律師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9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3日以本院94年度票字第
1590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52901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案件),並進行中。惟被告持以聲請系爭裁定之本票上簽名及印文均非原告所為,是以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本院94年度執字第52901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則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子丁○○於94年6月13日下午3時30分至被告住處借款時,經以行動電話與原告聯絡,由原告同意授權後,始由丁○○代原告簽名為共同發票人,原告雖未親自簽名,惟確授權由丁○○代簽,且被告已借與丁○○票載1150萬元之款項,原告並曾於被告追索票款時表示將還款,原告自應負發票人責任等語置辯,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15907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確定,並經被告於94年10月3日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寄託在高雄縣田寮鄉農會之現金財產強制執行。本院則以94年度執字第52901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嗣於94年10月5日以94雄院貴民恭94執字第52901號函發扣押命令,經高雄縣田寮鄉農會於94年10月18日以田鄉農信字第489號函覆扣押原告名下帳戶內之現金1,553,990元,本院執行處尚未核發收取或支付轉給命令前,原告已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案件,因原告已辦理提存,系爭執行案件停止中。又系爭本票係由丁○○本人簽名及代原告簽名其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復有本院94年度票字第15907號、94年度執字第52901號等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本票是否經由原告授權丁○○簽名,而為共同發票人,應負票據責任?㈡系爭本票所載金額是否業經被告交付,而被告得據本院94年度票字第15907號本票執行裁定,聲請本院94年度執字第52901號清償票款案件繼續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是否經由原告授權丁○○簽名,而為共同發票人,應
負票據責任?㈠按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
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9條所明定,惟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祇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經查:丁○○於簽發系爭本票前,曾以電話聯絡原告,經原告
接聽後,被告即與原告通話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第69頁至第70頁),核與證人甲○○結證稱:於94年
6月間在被告住處見丁○○來向被告借160萬元時,當場見丁○○與人通電話,聽丁○○叫「爸爸」後,即交由被告接聽,被告乃說「這次又要借160萬元,如果你有同意,我就叫他簽名」,丁○○才簽名在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相符,足認丁○○代原告簽名在系爭本票前,被告已直接與原告確認丁○○是否為有權代理。
㈢又查:被告於系爭本票簽發後,持票向原告追討票款時,原告
並未當場否認丁○○係無權代理簽發本票,僅向被告表示目前無法給付,大家都是朋友,要求被告隔日再來,惟原告隔日即全家不知去向一節,業據證人甲○○、乙○○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原告雖否認證人甲○○、乙○○之證詞,惟原告自承被告與證人前來索取欠款時,確曾向渠等表示要籌錢還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因依常情而論,系爭本票之金額高達1150萬元,如原告未曾知悉系爭本票簽發之緣由,實無見被告到場索款時表示將籌錢還票款,而不要求待簽名其上之共同發票人丁○○說明後,再行處理,卻僅要求被告翌日再來,足見丁○○簽發系爭本票前,確已通知原告,且為原告所明知,原告才會於執票人請求付款時,未直接拒絕付款,故原告空言否認證人甲○○、乙○○當日之聽聞,自不足採。再佐以上述丁○○為借款及代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前,被告曾直接與原告通電話一節以觀,如系爭本票非經原告同意及授權丁○○簽發,並由被告親自確認無訛,被告實無任憑丁○○代簽原告姓名於其上,又當場再借與丁○○款項,致事後自行承受原告拒絕清償借款之風險。且被告於執票追討票款時,原告如前於被告以電話確認是否授權簽發系爭本票時,曾拒絕同意,自應當場向被告質問,並立即拒絕給付任何款項,惟原告卻未為之,如此足認丁○○代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已得原告授權,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負票據上之責任。
㈣至證人丁○○雖到庭證稱:我未曾向被告借160萬元,甲○○
、乙○○是做偽證,系爭本票不是當天寫的,是麻將場的人叫我簽的,說沒有處理要剁我的手指寄給我父親(原告),因為賭場向被告要賭債,賭場的人告訴我說我要負責一半,要我將另一半1150萬元付給被告,所以在賭場人員的強迫下,我才簽系爭本票、借據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
惟證人丁○○亦證述其代原告簽名系爭本票時,未曾以電話與原告聯絡,被告亦未與原告通話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此乃與上述原告自承丁○○簽發系爭本票時,原告曾與丁○○、被告通電話之事實不符,是以丁○○證述其係在賭場人員強迫下簽發系爭本票等節,即難以採信。又丁○○自承證人甲○○、乙○○為同事,與2人沒有任何糾紛、仇隙,渠等之前還邀同合夥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足認證人甲○○、乙○○與丁○○有相當情誼,始會共同計劃合夥經營事業。則證人甲○○、乙○○實無偽證令友人丁○○父子擔負1150萬元票款債務之理。是以原告以證人丁○○上開證詞,否認曾授權丁○○代理簽發系爭本票,即不足採。
系爭本票所載金額是否業經被告交付,而被告得據本院94年度
票字第15907號本票執行裁定,聲請本院94年度執字第52901號清償票款案件繼續強制執行?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固有明文。惟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名義之部分債權確實存在,且未獲清償,自無從撤銷執行程序。
㈡經查:系爭本票簽發前,丁○○確經由被告分別於94年5月5
日匯款40萬元、9日匯款33萬元入丁○○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一節,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95年7月11日社存字第0950000163號函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復經證人丁○○證述該2筆匯款確為被告所匯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佐以證人 李榮華 證述丁○○簽發系爭本票當日表示要借錢,被告曾說「丁○○又要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應認被告主張曾因丁○○欲借款而匯與73萬元等語,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證人丁○○雖否認該匯款為其所借,而係被告自行分配之賭博紅利等語,惟據證人丁○○所述:我與被告合夥賭博,無需出任何賭資,在賭場亦由被告下場,我僅在場旁觀,如被告贏錢,就分紅,如被告輸錢,其無需分攤,且被告贏錢時,賭場的人還曾開支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亦即丁○○所稱與被告合夥賭博,卻無需負擔任何賭資,僅於被告贏錢時享受分紅,甚至被告贏錢未獲現金時,賭場內參賭者即直接交付支票與未下場參賭之丁○○,其所述實有違常情。又既然贏錢未獲現金時,證人可直接領取支票,可見賭場輸贏均是現場分曉結清,被告自無事後另匯款與證人之必要,是以證人 劉忠歷 所述情節均與常情有悖,而無法採取。
㈢另查:被告雖主張除73萬元匯款外,確實前後另交付丁○○10
77萬元等語,並提出借款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0頁),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47頁),尚難認定被告已另交付丁○○1077萬元。至證人甲○○、乙○○雖到院證述:曾見被告交錢與丁○○,及丁○○於94年6月間開口向被告借1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 惟渠 等亦證述並未在場點數款項,故不知確實之金額等語(同上卷頁),是以無從依上開證人甲○○、乙○○所述認定被告已另交付其餘之1077萬元。
㈣綜上,被告既曾借款73萬元與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丁○○,
並取得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執行,尚進行中,全未受償,如此應認執行名義之部分債權確實存在,且未獲清償。又原告拒絕減縮訴之聲明為:本院94年度票字第15907號本票執行裁定於超過73萬元之本息部分不得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69頁),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無從請求撤銷系爭執行案件之全部執行程序。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
丁○○無權代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無需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且被告未交付丁○○票款1150萬元,請求本院94年度執字第52901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靜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