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3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中:㈠第2行中「91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9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㈡第3行中「95年5月27日21時30分」應更正為「95年5月27日晚上9時30分許前當日某日」;㈢第4行中「中船公司」補充及更正為「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船公司);㈣第8行中「同日22時15分許」應更正為「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被告甲○○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法律業經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本文雖未修正,然已因刑法第33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相關法規修正施行,而已實質變動該條法定刑之內容)。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40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之電纜線,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所竊之物價值非鉅(約值新台幣400元),並已發還被害人員工 洪再祥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足佐(見警卷第17頁),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行為時)、第47條(行為時)、第41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行為時),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
┌──┬───────┬───────┬───────┬────┐│比較│行為時法(95年│裁判時法(95年│比較結果│備註││內容│7月1日前之刑│0月0日生效後│││││罰法律)│之刑罰法律)│││├──┼───────┼───────┼───────┼────┤│刑法│刑法第320條第│刑法第320條第│行為時法及裁判│刑法第32││第32│1項、第33條,│1項、第33條、│時法之有期徒刑│0條第1││0條│罰金罰鍰提高標│刑法施行法第1│、拘役均未變動│項本文雖││第1│準條例第1條前│之1條│。罰金部分,行│未修正,││項法│段,現行法規貨││為時法為新台幣│惟已因相││定本│幣單位折算新台││3元以上,15,0│關法規修││刑│幣條例第2條。││00元以下,裁判│正施行,│││││時法為新台幣10│而已實質│││││00元以上,15,0│變動該條│││││00元以下。比較│法定刑之│││││結果以行為時法│內容,自│││││有利於行為人。│屬行為後││││││之法律有││││││變更。│├──┼───────┼───────┼───────┼────┤│累犯│刑法第47條:受│刑法第47條:受│依行為時法及裁││││有期徒刑之執行│徒刑之執行完畢│判時法均構成累││││完畢,或受無期│,或一部之執行│犯,適用結果並││││徒刑或有期徒刑│而赦免後,5年│無不同。││││一部之執行而赦│以內「故意」再│││││免後,5年以內│犯有期徒刑以上│││││再犯有期徒刑以│之罪者,為累犯│││││上之罪者,為累│,加重本刑至二│││││犯,加重本刑至│分之一;第98條│││││二分之一。│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易科│刑法第41條:犯│刑法第41條:犯│裁判時法刪除易│││罰金│最重本刑為5年│最重本刑為5年│科罰金時,需具│││之宣│以下有期徒刑以│以下有期徒刑以│備「因身體、教│││告及│下之刑之罪,而│下之刑之罪,而│育、職業或家庭│││折算│受6個月以下有│受6個月以下有│之關係或其他正│││標準│期徒刑或拘役之│期徒刑或拘役之│當事由,執行顯││││宣告,因身體、│宣告者,得以新│有困難者」之限││││教育、職業、家│臺幣1000元、20│制,似以裁判時││││庭之關係或其他│00元或3000元│法對行為人有利││││正當事由,執行│折算1日,易科│;惟觀今司法實││││顯有困難者,得│罰金。但確因不│務對於被害人是││││以1元以上3元│執行所宣告之刑│否宣告得易科罰││││以下折算1日,│,難收矯正之效│金,實無以「因││││易科罰金。但確│,或難以維持法│身體、教育、職││││因不執行所宣告│秩序者,不在此│業或家庭之關係││││之刑,難收矯正│限。│或其他正當事由││││之效,或難以維│罰金罰鍰提高標│,執行顯有困難││││持法秩序者,不│準條例第2條刪│者」等情狀為考││││在此限。│除。│量。而裁判時法││││罰金罰緩提高標││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條例第2條前││準已由銀元100││││段:依刑法第41││、200、300元││││條易科罰金或第││即新台幣300、││││42條第2項易服││600、900元,││││勞役者,均就其││提高為以新台幣││││原定數額提高為││1,000元、2,000││││100倍折算1日││元、3,000元折││││。││算1日,綜合觀││││現行法規貨幣單││之,行為時法對││││位折算新台幣條││行為人較為有利││││例第2條。││。││├──┴───────┼───────┴───────┴────┤│比較結果│上開罪刑、易刑處分經比較後,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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