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3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4767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丙○○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6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89年4月8日執行完畢(另執行拘役50日至同年5月28日)。詎仍不知悔改,於91年及92年間,委託友人甲○○代為向聯邦銀行、中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商業銀行等申辦信用卡,經上開發卡銀行及公司核可並發給信用卡後,信用卡大部分由甲○○保管,部分由丙○○自行使用及預借現金,亦出借予甲○○使用。詎丙○○因不滿甲○○積欠其款項,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而於93年9月20日上午10時45分許,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報案並製作筆錄,謊稱遭甲○○盜用身分證件向前開五家發卡銀行及公司申辦信用卡及盜刷消費,而向有偵辦犯罪權限之該管公務員誣指甲○○涉犯詐欺與偽造文書罪嫌。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卷附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消費及還款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明細、轟鑫汽車保修廠交易明細等文書,均係各該銀行及公司相關從事業務之人員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另卷附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資料等文書,則屬刑事訴訟法第164條所規範之證物,亦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限制,又其取證過程亦無何違法之處,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授權甲○○代為向銀行辦理信用卡,惟辯稱不知道甲○○到底辦了幾張,且伊精神上的疾病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93年12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這張富邦銀行信用卡是你去申請的嗎?)我是請甲○○去幫我申請,申請書上的筆跡不是我寫的,我叫他去幫我申請五家信用卡,但我沒有指定哪幾家信用卡,隨便他去申請看有哪幾家通過就用哪幾家。(問:你有收到聯邦、富邦銀行等五張信用卡?)有。這些信用卡都是寄到甲○○在旺盛街85號的公司,然後甲○○再轉交給我,我以前就認識甲○○,因為他以前有在幫人家申請信用卡。(問:這五張信用卡都是你在消費嗎?)是。我到現在都有在繳錢給銀行。(問:為何要向銀行及警察說你被冒名申辦信用卡被盜刷?)我的頭有毛病,自己也搞不清楚。」、94年9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為何會去向銀行說是被冒名申請的?)我有病,也說不出所以然。我有精神病,有殘障手冊。(問:為何93年9月20日在高雄縣警察局,說你被甲○○冒名申辦信用卡?)因為他欠我錢,我才這樣講。」等語綦詳,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1、92年間,有幫丙○○申請五張信用卡,信用卡申請書有些是伊填寫,有些是丙○○填寫,丙○○有給伊身分證,以及另外不知是健保卡或駕照,申請這五張信用卡後,也是由丙○○開卡、保管並使用,伊未曾使用過該五張信用卡,但有時伊消費,會請丙○○過來刷卡簽帳,在汽車保養場的刷卡,是伊找丙○○來刷的;證人 陳文山轟鑫汽車保養場負責人於93年12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甲○○總共開車到我修車廠修理過好幾次,其他都是附現金,只有這一次刷卡,是在庭的丙○○拿卡出來刷的。當天是甲○○跟丙○○過來我修車廠,信用卡是丙○○拿出來,簽單也是丙○○簽的等語相符,並有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部93年10月20日(93)中銀卡字第0930166號函檢附丙○○信用卡申請書資料影本及冒刷明細表、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事業總處93年9月29日(93)富邦信卡第575號函檢附丙○○信用卡申請資料及刷卡明細、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4年5月5日友字第09405050006號函檢附丙○○消費及還款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所檢附丙○○自申請使用信用卡起之消費明細、轟鑫汽車保修廠交易明細影本各一分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有授權甲○○以其名義向銀行代為辦理信用卡,並自己持以刷卡消費(其中並有為數不少之信用卡簽單係由證人甲○○簽單消費,有甲○○之簽名與前開簽單筆跡可證,惟此係被告是否授權證人甲○○高用信用卡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確有委託甲○○申辦上揭信用卡之事實)等情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不知甲○○共辦了幾張卡,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明知甲○○係經伊授權同意始以伊名義向銀行申請信用卡,並將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交給被告使用,仍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申告遭甲○○冒名申請信用卡一事,顯係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罹患精神疾病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本院函調被告於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就診之病歷,依病歷顯示,被告自87年起即因嚴重頭痛、失眠等症狀而長期在該院精神科門診治療,屬輕度患者,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5年3月9日(95)長庚院高字第523086號函附長庚醫院精神科門診初診記錄及病歷各1份、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所罹精神病理症狀經投藥治療可受相當程度之控制。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詢問者之問題均能明確回答,且於本院審理中對本院之訊問均避重就輕,僅稱其有請甲○○代辦富邦銀行信用卡,但忘記究竟共請甲○○代辦幾張卡云云,可見其於案發當時仍具有相當之辨識能力,非全然喪失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任何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是本院縱觀被告在警偵訊中及法庭上之陳述及其表現,認被告並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前曾犯竊盜罪,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6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89年4月8日執行完畢,翌日起續執行拘役5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詎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借貸金錢予甲○○或信用卡被甲○○使用,而甲○○未依約替被告繳納信用卡卡費以抵償債務,竟忿而向警局誣告甲○○未經其授權冒其名義向銀行申辦信用卡,犯後仍不敢坦認犯行,惟患有輕度精神疾病並領有殘障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陳建和法官謝梨敏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書記官簡鴻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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