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8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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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2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郁 明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05號,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執聲字第8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郁明 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53號、第165號判處罪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詐欺等罪,亦經判處罪刑確定,而原審法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新法廢除連續犯係為避免發生數罪併罰過重所生不合理之現象,而抗告人陳郁明所犯之罪對社會危害輕微,侵害法益與重罪有天壤之別,重罰輕罪之行為顯不符前揭意旨;本件抗告人因經歷不足致求職誤入歧途,案發時亦積極配合偵查並協助緝捕同案車手,於無證據之情況下自白認罪,就被害人賠償方面,亦出席調解且有部分於入監前賠償完畢,並曾要求審判長開調解庭,懇請法院念在抗告人為初犯,且為他人所欺騙利用,所犯皆為同一時期所為,而非常態慣犯,重新審酌裁量,給予合理、公平、從輕之裁定,讓抗告人早日重返社會、孝順父母,與新婚丈夫盡早團聚,生兒育女、回饋社會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而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在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89年1月(惟依法不得逾30年)以下(有期徒刑1年5月1罪、1年4月共10罪、1年3月共5罪、1年2月共13罪、1年1月共40罪、1年共7罪、10月1罪、7月3罪;共80罪),復未逾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期之總和(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前此各判決所定應執行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11月、2年6月、3年,合計為7年5月),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不相違背,亦無特殊裁量情由,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應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因認原審所定執行刑,已屬適度且相當減輕抗告人之刑期,其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或違背法律目的、秩序理念之情,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另稱其所犯案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且其犯行皆為
同一時期之作為,而非常態慣犯,案發後雖無證據仍自白認罪、積極配合偵查並協助捉拿同案車手,亦積極與被害人調解並業於入監前賠償部分,應斟酌重新給予從輕裁定云云;惟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自有不同,是上開抗告意旨所述各節,均屬刑法第57條就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所應審酌之事項,與定應執行刑應考量者尚有差異,難執該等情狀作為定執行刑之依憑。
㈢綜上,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
提起抗告所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附表:受刑人陳郁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新北地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稱「新北地院」)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4次、1年3月4次、1年2月2次、1年1月2次,已定刑1年11月有期徒刑1年5月、1年4月、1年2月、1年1月24次、1年7次、7月3次,已定刑2年6月有期徒刑1年4月5次、1年1月14次、1年2月10次、1年3月、10月,已定刑3年犯罪日期107年4月1日至107年5月2日(原裁定誤植為5月21日,應予更正)107年5月7日至107年5月10日107年5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3826號、108年度偵字第11155號、第11489號、第11181號、108年度偵緝字第3267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7470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8809號;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4867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5267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4867號、107年度偵字第3673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53號、第165號109年度金訴字第55號109年度金訴字第93、98號判決日期109/03/10109/10/22109/11/12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53號、第165號109年度金訴字第55號109年度金訴字第98號判決確定日期109/04/15110/01/04110/01/0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743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756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4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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