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佔遺失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一號),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侵占他人遭竊之行動電話無線電磁通話晶片裝入自己行動電話手機之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在台北火車站前方廣場,拾獲 蔣靜怡 所有於同年月十五日十六時許,在土城往新莊之七0六號公車上為不詳人士竊取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無線電磁通話晶片一張後,為盜用該行動電話無線電磁通話晶片與他人通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吞人己。甲○○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二十時五十九分四十七秒起,至同年八月三日十時二十五分零五秒止,在台北縣三重市及台北市中正區、大同區等地,連續多次使用上開侵吞之行動電話無線電磁通話晶片撥號與他人通信,致使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誤以為甲○○係有權使用,並有意支付電話費用之人,而提供行動電話撥接通信服務,並將通信費計入蔣靜怡帳戶,甲○○前後撥打四十一通,獲三千八百零四秒免付通信費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及蔣靜怡本人。嗣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十三時許,甲○○在台北市○○路與松江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蔣靜怡所失竊為甲○○所侵吞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無線電磁通話晶片一張。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拾獲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無線電磁通話晶片一張,予以占為己有,並置入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內撥打使用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經被害人蔣靜怡供述屬實,且有被害人蔣靜怡領回上開行動電話無線電磁通話晶片時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雖被告辯稱渠係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上午在台北火車站前方廣場之垃圾桶內拾得該張行動電話無線電磁通話晶片,以為係他人不要的,才拿來使用,且渠未撥打達四十一通電話之多等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渠拾得上開行動電話無線電磁通話晶片後,並未交付他人使用,渠係將該張通話晶片插入自己之摩托羅拉手機中使用,然參照卷附蔣靜怡所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無線電磁通話晶片通聯紀錄,明載該行動電話無線電磁通話晶片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二十時三十九分十三秒起,為人插入國際行動電話裝置證號(IMEI俗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內,並於同日二十時五十九分二十七秒有第一次之撥打紀錄,該行動電話無線電磁通話晶片至同年八月三日十時五十分五十三秒仍有使用同一行動電話手機接收來話二十秒之紀錄,在此六日之期間內,共計撥出四十一通,必須計費之撥出通話三千八百零四秒,此期間內並未有插入其它行動電話手機內使用,此等事實有上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通聯紀錄可憑,另參照卷附各式手機序號一覽表,可知手機序號前六碼四四八九五二號之手機確為摩托羅拉V二一八八型行動電話手機,綜上,足認被告確有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二十時五十九分四十七秒起,至同年八月三日十時二十五分零五秒止,連續多次將上開侵吞之行動電話無線電磁通話晶片置入渠所有之摩托羅拉手機內撥號與他人通信之事實,且被告侵吞上開行動電話無線電磁通話晶片之時間應係在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侵吞行動電話無線電磁通話晶片之時間係在九十年八月一日上午,容有誤會)。被告雖又稱渠係在台北火車站前方廣場之垃圾桶內拾得該張行動電話無線電磁通話晶片,以為係他人不要的,才拿來使用云云,但查被告於拾得當日即將該張行動電話無線電磁通話晶片插入己有行動電話手機內撥號通話,顯然被告明知該張通話晶片可供使用,並非通話晶片合法使用人棄置之物,竟仍予侵吞入己,被告所辯以為係他人不要之物等語,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害人蔣靜怡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無線電磁通話晶片,係遭不詳人士竊取後,棄置在台北火車站前方廣場,而為被告拾得侵吞入己使用等情,業如上述,則該張行動電話無線電磁通話晶片顯非被害人遺失之物,應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侵占遺失物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違反電信法部分,但因此部分與起訴之侵占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牽連犯之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敘明之。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不法利益違法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斷,不再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參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記錄決議要旨),亦併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圖小利、詐得不法利益不多、所生危害尚輕,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國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附錄論罪法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