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擅自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電信器材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電台之設置及使用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許可並審驗合格發給執照,不得設置使用,竟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起,在基隆市○○街○○○巷七十三之九號旁木櫃及上方步道,利用 丁孔正 (已死亡)原設置於路旁木櫃中之錄音座、錄音帶、激勵器、功率放大器、發射機天線等射頻器材,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發送調頻一百零二點九兆赫(FM102.9MHZ)之射頻,以「妙真之聲電台」名義,發送設頻信息,致干擾合法使用之中國廣播公司調頻台之調頻一百零三點三兆赫(FM103.3MHZ)射頻。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設備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使用「妙真電台」以器材發送調頻一零二點九兆赫之射頻訊息(即000000000赫),已干擾中廣電台調頻一百零三點三兆赫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等情,此有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非法廣播電台蒐證處理報表、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含器材架設現場照片影本三幀、發射機位置圖、播音內容說明、干擾測試報告)各一紙附卷,並有附表所示之電信器材等物扣案可證,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未經許可使用無線電台發送射頻訊息,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犯行,被告頂讓他人已設置之電台繼續使用播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對合法通信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併予宣告緩刑叁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為被告未經核准用以使用無線電台之電信器材,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致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附表:
┌──┬────────┬─────┬──────┐│編號│名稱│型號│數量及單位│├──┼────────┼─────┼──────┤│一│激勵器│無│壹台│├──┼────────┼─────┼──────┤│二│發射機天線│無│壹組│├──┼────────┼─────┼──────┤│三│功率放大器│無│壹台│├──┼────────┼─────┼──────┤│四│卡式錄放音座│無│壹部│├──┼────────┼─────┼──────┤│五│卡式錄音帶│無│捌卷│└──┴────────┴─────┴──────┘【附錄論罪法條】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或使用電臺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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