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德明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德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0月25日9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前,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先以前開工具撬開而破壞 謝瑞秋 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謝瑞秋之配偶 林金郎 )之龍頭鎖及置物箱鎖,進而著手竊取該車置物箱內之財物,然因該置物箱內並無任何財物而未遂,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謝瑞秋察覺該車龍頭鎖及置物箱鎖均遭毀壞(所涉毀損犯行,業據謝瑞秋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自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上採集相關跡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檔存林德明之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瑞秋於警詢中所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25日刑生字第1048015555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害人謝瑞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勘察照片6張,以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4張、遭竊現場暨車損照片6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法律見解並足參照)。經查: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自陳以:伊以螺絲起子撬開龍頭鎖及置物箱鎖(見偵查卷第4頁、第44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中陳稱該車龍頭鎖及置物箱鎖均遭破壞乙節(見偵查卷第9頁)相符;參以被告持以為竊盜之螺絲起子等物,雖未扣案,但皆足以撬開經上鎖本屬金屬材質之龍頭鎖及置物箱鎖,復有前揭遭竊現場暨車損照片4張足稽(見偵查卷第11頁照片編號2、3、6;同卷第13頁下圖);且據被告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螺絲起子為一般市面上可以買的到的等語(見本院卷105年10月7日訊問筆錄第2頁),可認該等工具與一般市面所售者無異。
2.準此,被告所持用之螺絲起子既足以撬開且破壞前開金屬材質且非細小之鎖,堪認被告所持用之螺絲起子其堅硬程度不亞於該龍頭及置物箱之鎖,且為一般可見長型、前端收束、客觀上均足以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應合於前揭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然因該置物箱內未有置放財物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障礙)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並無不能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之情形,竟趁他人停置車輛於前開地點未能注意之際,以撬開他人龍頭鎖及置物箱鎖等手段而著手竊取他人之物,更致使他人龍頭鎖、置物箱鎖因之毀壞(毀損部分經告訴撤回,因此僅為量刑情節參酌事項),可認被告漠視法秩序及具體危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非輕。惟考量被害人業已於偵查中陳報聲請撤回告訴狀(毀棄損壞部分),有該狀1份在卷可憑,且被害人於審理中對本案同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附傳真回覆之本案調查意見表1紙),再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相關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偵查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業經修正為: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並增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且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上開條文並均於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是被告所犯竊盜未遂罪相關沒收、追徵之評價依據,應適用105年7月
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相關條文。㈡經查,被告林德明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犯行中,其所有
攜帶至現場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把,業據被告自陳在卷,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稱:螺絲起子已經丟掉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05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惟該螺絲起子既未經扣案,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螺絲起子尚屬存在,該物本身存在與否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此部分不法、罪責或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縱予估算,亦僅能認定價值非鉅,又公訴意旨同未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見起訴書第2至3頁),本諸上開說明意旨及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本)。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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