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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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74號原告 鄧力綱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 律師
王可文 律師被告 林哲緯 訴訟代理人 邱泳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肆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1日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區○○街往八德方向行駛,嗣行○○○區○○街與國二橋下便道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八德區國道二號橋下便道行駛至該處,肇事車輛之車頭遂撞擊系爭車輛右後車尾處,系爭車輛因而打滑衝撞路旁訴外人 孫瑛 覓所承租之桃園市○○區○○路○○○號房屋,致孫瑛覓受有物品毀損、工作及房屋租金等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639,008元,系爭車輛亦支出維修費用196,500元(含零件費用128,638元、工資費用67,862元),後伊於104年12月2日在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與孫瑛覓達成和解,賠償孫瑛覓639,008元。本件車禍之肇責應由被告負擔,被告自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並返還伊先行墊付予孫瑛覓之賠償金,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5,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駕車行駛於事發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系爭車輛係行駛於支線道,理應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肇事車輛先行,故本件車禍事故伊應僅負擔少部分之過失責任,原告主張肇事責任悉由伊負擔,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事發之時系爭車輛行駛於支線道,行向號誌燈為閃紅燈,肇事車輛行駛於幹線道,行向之號誌燈為閃黃燈,兩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衝撞路旁孫瑛覓所承租之房屋,致孫瑛覓受有639,008元之財物損失,原告已先行賠付孫瑛覓上開損失,系爭車輛並受有修繕費用196,50
0元(含零件費用128,638元、工資費用67,862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事故現場照片、維修工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及原告賠付孫瑛覓支票兌現之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8頁、第51頁、第8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本件車禍事故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責,賠償所有系爭車輛車損及孫瑛覓前揭損害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
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車行駛於閃黃燈之幹道路段,因未注意來車狀況即貿然駛入事發路口,致與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撞擊孫瑛覓所承租之房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一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0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致肇生本件車禍,是系爭車輛車損及孫瑛覓所受之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既已全數賠付孫瑛覓上開損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支出之維修費用,及分擔原告先行賠付孫瑛覓之財物損失,洵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為用196,500元(含零件費用128,63
8元、工資費用67,862元),已如前述,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於94年1月出廠一情,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4年10月11日,使用年數雖已超過法規所定之耐用年數,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系爭車輛之零件應仍在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尚有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原告主張: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一節,應屬合理,此折舊計算方式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則前述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128,638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1,440元(計算式:128,638元÷(5+1)=21,4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67,862元,則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89,302元(計算式:21,440元+67,862元=89,302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承事發之時系爭車輛行駛於支線道,行向號誌燈為閃紅燈,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理應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雖原告稱以:兩車之撞擊點為肇事車輛之車頭碰撞系爭車輛之車尾,顯見系爭車輛已經通過路口始遭肇事車輛撞擊,且伊行進事發路口時有先停止,確認沒有來車才通過,故伊就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然觀諸原告於警詢時稱:伊經過事發路口時有聽到被告按鳴喇叭,但伊已經過路口,即遭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右後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原告駕車行經事發路口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已由其右前方幹道處即將直行駛入該路口,衡諸常情,若原告於事發路口處確能減速慢行、停等觀察,當可發現被告所駕駛車輛之來車狀況,且自兩車碰撞點觀之,原告於事發路口顯有未禮讓幹道車即肇事車輛先行即貿然通過路口之情,否則肇事車輛當不致因閃避不及而追撞系爭車輛車尾處,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減速慢行、停等於交岔路口前,並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甚明,則其上開所辯,顯然不足採信。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兩造過失情節、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原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車輛車損及孫瑛覓財產損失之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比例予以減免。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18,493元【計算式:(89,302元+639,00
8元)×30%=218,493】。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5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依法應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就上開損害賠償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顏世翠法官廖子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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