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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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啓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49
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易字第10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啟元 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啟元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民國104年9月27日上午7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見 于澤匯 所有之車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出廠年份西元1991年)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先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欲發動該機車,再以腳踩起動桿之方式發動該車後,竊取該車得手並騎乘該車離去。
㈡104年9月27日晚間7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見 黃俞嘉 所有之車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廠年份西元2009年)停放於該處,見該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該車後,竊取該車得手並騎乘該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1.證人即被害人黃俞嘉之證述(警卷第8至10頁)。
2.證人即被害人于澤匯之證述(警卷第12、13頁)。
3.三民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扣押筆錄、哈爾濱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5至18、20、21頁)。
4.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警卷第22至27頁)。
5.被告洪啟元之自白(院一卷第21頁)。
三、論罪核被告洪啟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
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不以正途取財,見他人所有之機車,即隨機予以竊取,其行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皆並非甚鉅,且所竊得之機車均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造成被害人實際之財產損害情形尚非嚴重,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一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犯罪事實
㈠、㈡依序量處拘役45日、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及手法均相同,復係於同一日內所為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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