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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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66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王維新 何宏建 被上訴人 劉金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2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0年4月6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各稱美國運通銀行、渣打商銀)申辦循環現金卡使用(下稱系爭現金卡融資契約),約定特惠利率為13.88%,
6個月期滿後,則自動調整為優惠年利率16%,若在任何期間內有2次或以上之遲延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為18%;嗣再於91年2月25日填寫循環現金額度追加申請書(下稱系爭額度追加申請書),約定優惠年利率為16%,被上訴人於任何期間內有2次遲延繳款紀錄,自次月1日起,年利率自動調為19.95%。詎被上訴人自93年12月3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被上訴人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新臺幣(下同)165,997元,及其中本金149,215元自94年1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並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前揭未受償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上訴人,為此,爰依系爭現金卡融資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如數清償債務等語。並於原審減縮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997元,及其中149,215元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997元,及其中149,21
5元自94年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駁回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15%部分之利息,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㈠、被上訴人原先固係申請現金卡使用,惟因其之後另有提出系爭額度追加申請書並獲准,自不屬於系爭現金卡融資契約之範疇,不受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拘束。㈡、其次,銀行法屬規範銀行成立、組織、得經營業務等相關事項之行政管制性法律,並非直接規制私人間之法律關係;系爭規定係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於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定,並無民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伊既不屬「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即無系爭規定之適用。㈢、再者,本件債權之發生及讓與,均係在系爭規定修正之前,且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04年5月22日開會研商系爭規定之信用卡、現金卡利率上限時,亦僅有就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尚未移轉」之債權加以討論,故本件債權自無適用上開會議決議或系爭規定之餘地。㈣、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除保護債務人不因債權讓與而陷於不利地位外,亦有保護受讓人對於對抗事由之可預知性。伊於受讓本件債權時,既已完全受讓原銀行依約所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權利,自無違反受讓債權主張權利不得大於前手之原則。㈤、此外,系爭規定修正之目的,在於防止銀行業者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以規避財政部對於一般消費借貸款項降息之管制,法院不能僅為總體經濟情事所生之惡果,即無限擴大法律解釋,動搖法律天秤所應有之公平、公正、客觀、一視同仁之綱紀。茲因原判決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與原先約定內容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149,215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爭點: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申請循環現金卡使用後,另行簽立系爭額度追加申請書,是否會使其原本與渣打銀行間之現金卡使用關係,變更為單純之消費借貸關係?
㈡、本件是否應適用系爭規定,而有「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之限制?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爭點一:本件被上訴人於申請循環現金卡使用後,另行簽立系爭額度追加申請書,是否會使其原本與渣打銀行間之現金卡使用關係,變更為單純之消費借貸關係?⒈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3110號函、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美國運通銀行「循環現金卡」特惠專案額度申請表、「循環現金」額度追加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太平洋日報99年10月29日全國公告版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17頁),經核屬相符,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⒉按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
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觀諸被上訴人於90年4月6日所簽署之「循環現金特惠專
案額度申請表」,其中第二條第3項業經美國運通銀行與被上訴人雙方所明白約定,被上訴人得以持「循環現金卡」,在美國運通銀行所核准之「循環現金卡」額度內,隨時動用其額度而為循環信用貸款(見原審卷第8頁)。參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白坦言前揭部分確屬於現金卡使用範疇無誤(見本院卷第26頁),自堪認當初被上訴人與美國運通銀行間確係成立現金卡融資契約,並由美國運通銀行提供一定額度之信用貸款以供被上訴人循環借支及返還甚明。
⑵、其次,被上訴人於91年2月25日所另行簽立之「循環現金
」額度追加申請書說明欄,內載:「親愛的客戶您好!為感謝您保持優異信用及額度使用記錄,美國運通銀行很樂意為您的『循環現金』提供專屬升級專案,您只要簡單簽回此份申請表,即有機會提高信用額度最高至150%的特別優惠(例如:原『循環現金』額度為10萬元,則新額度最高可為15萬元,若原額度已動用3萬元,在扣除目前已動用的額度及其他相關費用後,我們將立即再匯予您現金約12萬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依此可知,系爭額度追加申請書,無非係在原先已成立之現金卡融資契約內容上,為提高先前被上訴人獲准核定之信貸額度所為之申請文件而已。於客觀上,被上訴人與美國運通銀行間之系爭現金卡融資契約內容,固然確有因此發生信貸額度提高之變動,但上開額度變更是否當然必定導致其等間之現金卡融資契約喪失原本債之同一性,仍有深究之必要。
⑶、按「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簡稱應注意事
項)規定,現金卡業務係指銀行及信用合作社(簡稱金融機構)提供一定金額之信用額度,僅供持卡人憑金融機構本身所核發之卡片於自動化服務設備或以其他方式借領現金,且於額度內循環動用之無擔保授信業務;又本會96年
7月24日金管銀(四)字第0964003490號函示,亦屬『應注意事項』所稱之現金卡業務。另現金卡之持卡人依前述方式於額度內循環借領現金時,始發生利息核計」等情,業經本院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函詢確認無誤,有該局105年9月6日銀局(票)字第105002073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據此可知:
①於判斷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究係屬於一般傳統信用貸款
,抑或係屬現金卡融資契約時,其間最明顯之差別,應係在於當事人是否得以在特定期間內,持續且循環借領、清償獲准額度內之金錢,要與金融機構在提供客戶之信用額度時,其表現方式究係以抽象債信數額,抑或係具體現金匯入與否無關。此由徵之前開函文內業已清楚說明,現金卡之借領方式並不單以金融機構本身所核發之卡片於自動化服務設備為限,即可明瞭。
②其次,美國運通銀行確有依被上訴人之指定,而於91年2
月27日,將其依系爭額度追加申請書所核定增加之金錢額度,匯入被上訴人所有台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以供其使用,此經本院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調交易明細確認屬實,有該行105年8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1395號函附交易明細在卷(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然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貸款還款明細表,其上卻同時明白記載被上訴人之借款帳號,自91年12月23日起迄至93年6月24日止此段期間內,有不斷重覆發生存入、支出之情事(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則因被上訴人於91年2月27日,經美國運通銀行增加額度且匯入實際現金款項後,仍有持續反覆向該銀行償還、借支,自與一般信用貸款欠缺上開循環使用之交易模式迥不相牟。
③茲因本件系爭現金卡融資契約,在被上訴人經美國運通銀
行提高額度並且實際匯入現金後,仍舊並未改變其原本所具有得以循環借支、償還之特性,已如上述。甚且系爭現金卡融資契約,也仍繼續沿用被上訴人當初簽訂「循環現金」其他約定條款以認定究有無違約情事,此由觀諸系爭額度追加申請書上第2條所約定:「……,貴行仍保有要求本項貸款立即全部到期之權利。若發生『循環現金』其他約定條款第7條所規定之情事實,本項貸款應自動全部到期且利率調為19.95%」等語益明(見原審卷第9頁),是認上開額度數額之提高,以及信貸額度實現方式究否係以抽象之信用數額或具體之現金匯入等債之變更內容,均未因此使系爭現金卡融資契約喪失原本同一性,而不生債之更改效力。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本申請現金卡使用,但是後來又填寫了額度追加申請書,此部分屬於信用貸款,不是屬於刷卡的範圍,本件債務是因為信貸所生……」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並非有據,不足為取。
⒊是以,系爭現金卡融資契約,並未因美國運通銀行事後曾於
91年2月27日,依被上訴人所填寫系爭額度追加申請書,匯入現金至被上訴人所指定之系爭台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即更改其原本即有得以循環動用之特性,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現金卡融資契約,因美國運通銀行上開匯款行為以致使其喪失債之同一性,應屬一般信用貸款云云,即非有據,不足為取。
㈡、爭點二:本件是否應適用系爭規定,而有「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之限制?⒈上訴人主張:系爭規定僅係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且係規
範銀行成立、組織、得經營業務等相關事項之行政管制性法律,並非直接規範私人間之法律關係云云。經查:
⑴、按如可認為若不以違法之法律行為為無效,不能達其立法
目的者,為效力規定;如可認為僅在防止法律行為之事實上行為者,為取締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26號陳春生大法官所提出協同意見書引註6可為參照)。
⑵、查,關於系爭規定之效力究否係效力規定乙節,依其立法
理由略以:「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可知因依民法第205條之反面解釋,約定利率並未超出週年百分之20者,即屬有效而得請求之約定,是縱令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確有約定超出15%之約定利息,仍無從逕認係屬無效之違法法律行為。故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規定之性質確非屬於效力規定而係取締規定。上訴人就此所指,固屬的見。
⑶、惟系爭規定即便係不屬於民法第71條所規範之強制或禁止
規定,仍不應動輒逕予違反以免失系爭規定當初之立法目的。於適用之次序上,毋寧係應以該條作為民法第205條之特別規定,並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系爭規定,始為正確之法律適用方法。
⑷、從而,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規定並非效力規定而僅係取締規定,故於本件並無適用云云,自非有據,不足為取。
⒉上訴人又主張:其既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所規範之
事業主體,故本件債權債務關係無系爭規定之適用。況本件債權之發生及讓與,均係在系爭規定修正之前,而金管會於
104年5月22日開會研商雙卡利率上限時,也僅有就「尚未移轉」之債權加以討論,故本件並無系爭規定之適用云云,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5年2月26日銀局(票)字第10500044610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為證。經查:
⑴、依系爭書函之內容,故可知系爭規定之適用主體,並不及
於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惟縱令上訴人自身非屬「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但上訴人若係自「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繼受取得雙卡債權,單依上開書函內容,是否應必然解釋為上訴人仍得不受系爭規定所拘束,非無疑義。
⑵、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查:
①本件上訴人之債權係於99年8月2日受讓自渣打銀行,此
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1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5頁),因渣打銀行屬於銀行法第2條所規定之金融機構,揆諸前開說明,受讓本件債權之上訴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系爭規定所拘束,不應因上訴人受讓本件債權後,反而使被上訴人因此喪失得以抗辯之利益。是以,上訴人空言主張排除系爭規定之適用,並無違反受讓債權主張權利不得大於前手之原則云云,顯非有據,並不可取。
②尤其,若認為銀行法之規範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債權
之繼受人,則大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循環信用利率,此無異於允許以脫法行為而規避系爭規定就循環信用利率之規定,而達到架空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保護目的,更非立法本意。
③從而,上訴人主張其非銀行,亦不屬信用卡業務機構,又
未辦理銀行法所規定之現金卡、信用卡業務,不屬於系爭規定所規範之事業主體云云,尚不足採。
⑶、至上訴人雖稱:本件債權之發生及讓與,既係在金管會研
商前即已完成,且金管會討論時亦僅有就尚未移轉之債權加以討論,故本件債權並無適用系爭規定或金管會於104年5月22日決議之餘地云云。惟查:觀之上訴人自行提出之金管會104年8月31日新聞稿,其上既明白提及:「為利各發卡機構知悉前開銀行法修正條文之適用範圍,並處理發卡機構反映之執行疑義,金管會於104年5月22日邀集全體發卡機構召開會議研商,並達成下列共識: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範圍:㈠所有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將不得超過15%。……」、「金管會進一步表示,各發卡機構除將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積極辦理外,並針對非屬該修正條文規範範疇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亦主動參照該規定辦理,以減輕持卡人利息負擔,並善盡其企業社會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從而,依上開金管會之新聞稿內容,既清楚可見該會於104年5月22日研商之範圍乃係針對「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甚明,而不專以是否移轉債權為限,且系爭規定亦未見有何特別排除修訂前已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之明文,則上訴人猶空言主張僅及於尚未移轉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為決議,且爭執已移轉之債權債務關係應無系爭規定之適用云云,核與法文規定及決議內容有違,不值採憑。
⒊上訴人再以: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同有兼及保護債權受讓人對於對抗事由之可預知性云云。惟查:
⑴、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
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細繹上開規定內容,至多僅可見該規定係在規範債務人所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之事由而已,至於債務人在債權移轉後,究會對受讓人提出何種權利障礙事由,本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本應由債務人自行決定,受讓人依照前揭民法規定,顯然無從加以預見。是上訴人主張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同有保護債權人對於對抗事由之可預知性云云,尚非可採。
⑵、實則關於受讓人對於其所受讓之債權債務關係,在將來可
能發生之對抗事由,究竟有無可預知性,端賴債權買賣交易時,出讓權利人是否業已充分揭示所交易之債權內容,以及有無賦予權利受讓人充分資訊以評估潛在交易風險。本件上訴人於受讓本件債權後,就系爭規定之修正、變更因此所生之求償困難,本係受讓債權之上訴人當初於進行買賣交易時所應自行評估考量之可能潛在風險,要無因此轉嫁予債務人,甚而迴避系爭規定適用之餘地。否則不啻為捨本逐末,僅為保全少數商業買賣交易之可能獲利,而罔顧社會上銀行或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之多數雙卡債務人因此負擔之利息損害。是認上訴人就此所辯,並非有據,不足為取。
⒋上訴人更以:系爭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原則而有適用法令違法之處云云。惟查:
⑴、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
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依此以言,系爭規定既係在被上訴人尚未清償完成前即完成修正,則對於尚未清償完成之本件債務,本於從新從優原則,自有系爭規定之適用。
⑵、至上訴人雖一再以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之發生或移轉,均係
在系爭規定修正之前,因而據以主張適用系爭規定將會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云云。然按「抵押字內載明月息三分,雖超過現定利率,然係在國民政府禁令前業已依約給付,當然不溯及既往,不容於事後再行爭執」,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688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則依上開判例之反面解釋,併參酌前揭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之規定,就尚未完成清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本即當然應適用系爭規定。上訴人主張於本件適用系爭規定,將會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云云,並非有據,不足為取。
⒌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並無系爭規定之適用云云,其所持理由均非正當,本院不能採憑。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現金卡融資契約,並不因被上訴人事後另行提出系爭額度追加申請書,經美國運通銀行匯款至其指定之系爭台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而改變原先債務之同一性,不生債之更改效力。且依從新從優原則,本件債務既在系爭規定修正時尚未清償完畢,自仍應有系爭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並無違反禁止法律溯及適用之原則或契約約定之違誤。從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本金149,
215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之利息,就超過週年利率15%部分之利息請求,並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逾前開範圍之利息請求,洵屬有據。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廖子涵法官呂綺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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