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勝仁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4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33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勝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勝仁與 王勝國 為兄弟,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列之家庭成員。於民國104年1月12日16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弄巷口,因財務問題產生爭執,王勝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甩棒毆打王勝國,致王勝國受有左肩挫傷疼痛、左下肢挫傷瘀紅、左小腿及右大趾擦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勝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勝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10頁、11-12頁,偵卷第9-12頁)相符,且有證人 陳泰義 、 吳清發 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1-32頁、第38-39頁)可佐,並有邱外科醫院診斷書(見警卷第14頁)、告訴人病歷(見偵卷第18-22頁)、甩棒照片(見警卷第18頁)在卷可稽及甩棒1支扣案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之旁系血親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之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本應親愛平和、理性相處,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而傷害告訴人,足見其漠視他人身體權益,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且其前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簡易庭判處拘役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甩棒1支,固為被告於本案所用之物,惟其堅稱非其所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被告,自不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