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勝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勝昇於民國105年9月8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旁倉庫,見該倉庫側邊之鐵皮塌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上開塌陷處進入該倉庫內,徒手竊取 吳聖意 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得手後從倉庫走出,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綁於上開機車後架。嗣員警至上開倉庫附近巡邏,見黃勝昇徒步以手牽移上開機車拖拉上開竊取財物,行跡可疑,故向前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並於上開機車上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鐵撬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聖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告訴人吳聖意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案發當日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 沈漢霖 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核一致,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均影本各1紙、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又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勝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一)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二)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三)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五)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六)又於100年間,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執行刑6月確定;(七)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六)、(七)案件合併定執行刑9月,於102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勝昇為竊盜犯行是以隨機方式為之,對於社會治安危害固然較高,然衡以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行竊所偷物品價值並非甚鉅,對法秩序之侵害尚非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追徵:
(一)按被告行為時,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已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
(二)關於本件犯罪所得是否沒收部分:
1.查被告行為時,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及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參諸本條之立法理由:「本條規定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第1項,理由分述如下:⑴第1項係合併現行條文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⑵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等語。故本次修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由職權沒收修正為義務沒收,又觀之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條文字,均係明文「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職是,除有特別規定外,仍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方得沒收之,此原則亦不因本次修法而有所改變(亦即不從本次修法之法條文字,乃至立法理由觀之,均未見此次修法有摒棄「犯罪所得除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仍應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方可沒收」此概念之情形),其理自明。又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而立法理由並說明:「所指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因此,犯罪所得,原則上仍需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方得沒收,但犯罪所得,則不限於有體物,亦不侷限於犯罪「直接」所得。
2.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下,除有特別規定外,若有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含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及孳息,則應加以沒收。被告竊得被害人財物後,對該財物即取得事實上支配之實力,而得占有、使用、收益,甚至為法律上、事實上之處分,即應依個案具體情形,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加以剝奪。舉例而言,被告竊得被害人車輛而供代步使用,被告即取得占用他人車輛之使用利益之財產利益(此與上開立法理由所敘及積極利益類同);被告竊得被害人珠寶後出租他人所取得之租金等,此等即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除符合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要件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即應宣告沒收。惟若被告係在竊得財物後旋即遭到發覺,所竊財物並經被害人取回,則被告雖短暫占有所竊財物,但尚不因而獲得任何實質之財產利益,自不能認為有何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3.查本件被告黃勝昇所偷竊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又已經被害人吳聖意實際取回,且被告持有上開物品之時間短暫,因上揭說明,實際上並無何財產上利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鐵撬,雖係在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上發現,然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實際進入倉庫行竊時所攜或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備註│├──┼─────────┼──────────────┤│1│冷氣2臺│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2│熱水器1臺│價值約1,000元│├──┼─────────┼──────────────┤│3│板車1臺│價值約500元│├──┼─────────┼──────────────┤│4│鐵撬│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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