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娜怡(TSAIJUTHATHIP)輔佐人即被告之配偶
蔡華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娜怡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娜怡(甲○○○○○)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段往中壢方向直行,行經金陵路2段489巷附近,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蔡娜怡車輛之右前方,以相同方向行駛於同一車道。蔡娜怡駕駛車輛自後方逐漸向乙○○之機車靠近,於兩車並行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蔡娜怡卻疏未注意,於超車及併行過程中未與乙○○之機車保持適當之距離,其右側車身擦撞乙○○機車之把手,造成乙○○之機車因重心不穩而搖晃,導致人車倒地, 尹陪瑜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肩部及右髖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蔡娜怡於本院審判過程中,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乙○○之機車發生擦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有與告訴人保持適當之距離,是告訴人自己靠過來碰撞倒地,其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11月28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往中壢方向直行,行經金陵路2段489巷附近,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車輛之右前方,以相同方向行駛於同一車道,被告駕駛車輛自後方逐漸向告訴人之機車靠近。嗣兩車並行時,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機車之左側把手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重心不穩,晃搖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肩部及右髖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承認,復經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確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本院對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及截取圖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5年9月2日桃醫急字第1051908515號函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本院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結果所示:
⒈行車記錄器時間5分01秒:
「被告駕駛的自用小客車自A車之左後方接近A車,被告之車頭大燈並照射到A車之車身及駕駛之左大腿,A車已經行駛在分隔快慢車道之白色實線左側,而行駛在快車道上,A車之右前方慢車道上停放一輛自用小客車,該自用小客車之車頭與白色實線之間有一姓名、性別不詳者沿著分隔快慢車道之白實線右側(慢車道)步行。」⒉行車記錄器時間5分02秒:
「被告之車輛自A車之左側通過A車,A車已自畫面之右方消失,被告之車輛在通過A車之過程均是直線前進並無左右移動,並繼續維持同一車速前進。」⒊行車記錄器時間5分03秒:
「畫面中已無法看見A車,並同時出現碰撞聲約1秒鐘。」顯示被告駕駛車輛自後方向告訴人機車靠近時,告訴人已騎乘在快車道上,與被告行駛在同一車道,且被告在與告訴人並行時,均是直線前進,並無向左移動以增加與告訴人間之距離。復參酌本院截取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告之車輛自左側超越告訴人之機車而即將並行之際,被告之車輛乃行駛於快車道之中央,而告訴人之機車則行駛在同一車道靠右之位置,且被告車輛之前車燈係直接照射在告訴人之左手肘及左大腿上,可見被告在即將與告訴人並行時,係共用同一車道且左右距離甚近。此外,被告在與告訴人並行之際,均係直線前行,並未向左移動以增加與告訴人車輛之間距。 佐以 兩車並行未逾1秒,被告之車輛旋與告訴人機車之把手發生擦撞等情,應認被告駕車與告訴人之機車並行時,並未保持適當之間距。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行車之客觀情況,並無下雨妨礙視線、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行車紀錄器截取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已可察覺其與告訴人機車逐漸靠近,且兩車之左右間距並不充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在與告訴人並行時,仍未與告訴人保持適當之距離,自有未盡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
四、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自己靠過來才發生碰撞的等語。惟查,各種行駛於道路上之交通工具,均係由人力所操控,且無固定之軌道,人體重心或握把姿勢在行進過程中之輕微改變,均可能使車輛產生左右之位移、是一般車輛行進,要無可能均保持在筆直之路線,而有可能向左右移動,此於機車之駕駛尤其明顯。是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課予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並非僅要求駕駛人與並行之車輛保持剛好不發生碰撞之距離,更必須保持一定程度以上之間隔,並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兩車在並行過程中,因左右移動而發生碰撞。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駕車並行之距離甚近,業如前述。復依前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之車輛在即將與告訴人機車並行之際,告訴人機車之右前方慢車道上已停放一輛自用小客車,並有行人行走在分隔快慢車道之白實線,足以影響告訴人機車之行進路線。是告訴人在通過該行人時,極有可能向左方移動以避免碰撞行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已注意到該路旁停放之車輛及行人。從而,於客觀上,被告對於告訴人在通過行人之際向左偏移等情,當有預見可能性。被告疏未注意及此,並及時採取嗚示喇叭提醒告訴人、減速或向左保持間距之必要安全措施,其過失之情節甚明。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
1項第5款所定「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之注意義務。惟查,本案發生事故之路段,其車道寬為3.4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惟就被告與告訴人車輛各自實際行駛之位置、車寬、與路面標線之間距如何,卷內並無事證可資認定,縱認被告之車輛與告訴人機車並行時未保持適當之間距,尚難據以推論被告於超車時,未與告訴人之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距離。然被告既有前開所述之疏失,此部分尚不影響被告過失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未記載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髖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惟此係告訴人因同一車禍所受之傷害,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肇事後,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堪認被告係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知悉其身分前,即主動坦承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之距離,並採取適當之迴避措施,實有不該,然兼衡告訴人騎乘機車,亦未注意其左側被告之車輛通過,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應負有部分責任,並考量被告違背義務之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暨其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骨折之傷害。經查:
㈠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上,
固載有上開受傷情形。惟告訴人於103年11月28發生本案事故後,經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僅診斷出頭部外傷、左肩部及右髖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並未發現左側鎖骨遠端骨折;告訴人於翌日出院後,另於同年12月25日前往 安倫 診所進行復健,經診所診斷為左肩挫傷合併肩關節活動受限及關節粘連,並施以左肩熱敷、電療、和緩之關節伸展及鬆動等處治;又於同年12月29日前往中壢長榮醫院復健科就診,經診斷疑似左肩遠端鎖骨受傷,告訴人於同日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檢查,始發現左側銷骨遠端骨折,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安倫診所及中壢長榮醫院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50-52頁、第69頁、第98-99頁)。可見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並未經診斷出骨折傷害,於1個月後,始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出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骨折。而告訴人於此期間內,尚有前往其他診所進行復健治療,亦未診斷出骨折現象,則告訴人是否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骨折並非無疑。
㈡況據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5年9月2日桃醫急字第105190
8515號函稱:任何一位來急診就診的外骨科傷熱病人,會有百分之5的機率,一開始X光正常,後續追蹤後骨折,後續的門診正是給予這群百分之5可能骨折,但初期X光為完全正常的病人最佳保障等情(見本院交易卷第99頁),可見於實際已存在之骨折傷害,固有可能在急診中未診斷出來,然其機率甚低。且告訴人於該1個月期間,對於左肩之使用、照護情形如何、有無過度使用、是否有其他外力傷害、是否有其他因素介入始致挫傷情形加重為骨折,均無從查知。自難僅憑告訴人1個月後之診斷結果,逕認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於急診未診斷出骨折之結果係屬誤診。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難認被告之過失行為,尚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骨折之傷害。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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