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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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佳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0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佳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佳惠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凌晨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汽車旅館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年月31日23時1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大成路橋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23時17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佳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實驗室報告日期105年11月15日編號KH/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各乙份在卷可參(警卷第6頁、第7頁),此外,復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10月19日FDA管字第1060041297號函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6年10月23日法醫毒字第10600052620號函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0頁、第6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7月
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5年10月28日凌晨某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上揭法文規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
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單一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惟被告係以前揭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2頁),而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月
9日管檢字第0930001092號及該局93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12251號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以注射、煙吸、口服等方式施用,況依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是既無法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罪疑唯輕法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㈢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