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4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前因竊盜案件(徒手竊取機車、魚貨),先後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662號、95年度易字第1276號判決於民國95年3月7日、95年8月31日分別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證據部分應補充:並有本院95年度簡字第662號、95年度易字第1276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婷婷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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