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47號抗告人 張全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吳慧貞 間請求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民國108年2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陳毓倫 事務所103年度中院民公毓字第0022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與民國103年1月18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吳慧貞(下稱相對人)未系爭租約第9條第5項約定以H鋼架修繕屋頂,構成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所約定之終止租約事由(下稱系爭終止租約事由),抗告人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終止系爭租約,並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下列事項:㈠給付補強修繕費新臺幣(下同)45萬元。㈡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萬6000元。㈢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之違約事實,並非合於公證法第13條第1項所定准予逕為強制執行之規定,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然該執行調查筆錄有記載不實,偽造、強迫、恐嚇簽名等情,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裁定不服而聲明異議,此亦經原法院以系爭租約尚未屆期,且相對人就抗告人所主張之違約事實,及終止系爭租約條件是否成就等情而有所爭執,認前開爭執屬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遽而裁定駁回,亦有違誤等語。抗告聲明求為裁判:㈠原裁定及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9843號裁定均廢棄。㈡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明定:「強制執行,依下列執行名義為之: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又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執行名義,須以依公證書可證明債權人得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等為限。故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其給付約定期限者,應記明給付之時期或可得確定之給付時期,且債務人於給付期屆至時未為給付;若約定違約金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則應將債務人違約事實,及違約時應給付之金額,載明於公證書內始可。如公證租約僅載債務人不履行給付租金或違約金,應逕受強制執行。既不能逕依該公證租約證明債務人確有積欠租金或違約情事,債務人對於應否給付租金或是否違約,復有爭執,即屬實體上應予斟酌之問題。執行法院無從遽行斷定債權人之請求確定存在,尚不得率就租金及違約金予以強制執行(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24號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須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如債務人對於該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除另案起訴以求解決外,不得率予強制執行。此亦有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633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主張相對人未依約以H鋼
架修繕屋頂,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第5項之約定,構成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之終止事由。抗告人於107年7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依系爭租約約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依系爭公證書之約定,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下列事項:⑴給付補強修繕費45萬元。⑵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萬6000元。
⑶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此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9843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執行法院於107年10月25日行調查程序時,相對人否認有違約情事,執行法院乃於同年11月12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此有系爭公證書(含系爭租約)、執行調查筆錄附於前開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
㈡又系爭公證書固約定:「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意旨:承
租人(即相對人,下同)應於租賃期滿時交還租賃物,按期給付租金或違約時給付違約金,如不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等語,復於系爭租約第11條亦約定:「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事項:承租人如於租賃期滿時不交還租賃標的物,或不遵約給付租金,或違約時不履行違約金,應逕受強制執行……」等語,並於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違約處罰:㈠乙方(即相對人,下同)於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時,不依約交還房屋,經甲方(即抗告人,下同)催告後仍不履行者,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所致之損失外,並得請求乙方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萬6000元整。㈡乙方違反本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經甲方催告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即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萬6000元整。」等語。觀之前揭租約之約定,可知相對人須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所約定之情事時,抗告人始得向相對人請求賠償損失(此部分仍有待實體審認)及懲罰性違約金(1萬6000元)。於此情形,顯見抗告人所持之系爭公證書(執行名義),乃係附有條件甚明。
㈢第查,系爭執行事件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0月25日
行調查程序,調查相對人有無前開違約之情事時,相對人陳稱其已依約以H鋼架補強屋頂,且以輕鋼架修繕天花板,而否認有違約情事,並提出修繕照片附於執行調查筆錄,足徵相對人對是否違約,及本件執行名義所附之條件是否成就等情有所爭執。又系爭公證書及系爭租約所載有關交還系爭房屋應逕受強制執行之事由,乃係以「租賃期滿時」為條件,惟抗告人於107年8月1日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尚未屆至(租賃期間:103年2月6日起至108年3月5日止);況且本件亦無從逕依系爭公證書、系爭租約之約定,即證明相對人確有違約或應賠償抗告人45萬元損失等情,則系爭租約既未屆期,且執行法院就相對人是否有違約情事,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自不得遽依系爭公證書即逕予強制執行。
㈣至抗告人雖以前揭理由聲明異議,然未指明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所為之調查筆錄究有何記載不實、偽造、強迫或恐嚇簽名之情事,而抗告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執行事件乃係因抗告人未提出適法之執行名義而無從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亦與前揭執行調查筆錄之記載無涉。抗告人之前揭主張,難謂可採。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尚未屆至,且相對人是否有違約情事,仍有待實體審認,乃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就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之異議,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江陽
法官黃玉清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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