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於所犯法條欄補充: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及遠離毒品危害之自制力甚為薄弱,參諸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最末一次施用毒品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之際,又再犯本案,顯然悔意不堅,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究屬自戕行為,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自稱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庭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14號被告陳文成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成(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部分,另案偵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予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1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文成猶不思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18日晚上7、8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陳文成 於108年3月19日下午2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拘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拘提,經附帶搜索後,為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另扣得安非他命等毒品,由前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處理),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成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復有前揭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前揭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吳永明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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