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保險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保險字第28號原告 吳家宏 即振原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 律師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為1305第99AIP0000000號之僱主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自民國99年1月21日中午12時起至100年1月21日中午12時止,每人身體傷亡之最高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原告之受僱人 許志源 於99年12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和德街口施作水泥灌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時,因工作場所未設置必要之安全設施,而發生自3樓外牆鷹架跌落地面之意外,致身體受有骨盆骨折、左側遠端肱骨骨折、腰椎橫突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第8級之失能程度。原告就系爭事故與許志源於101年5月4日在本院101年度 司鳳 勞調字第4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以210萬元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全部賠償金額,自得依兩造保險契約,扣除約定自負額2000元,及被告抗辯原告依法應為許志源投保勞工保險所得受領保險給付57萬6000元部分,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152萬2000元。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被告委託之南山公證有限公司於100年5月25日前往施工處所勘查結果,被保險人代表 周石源 、班長吳家宏告稱受傷者乃下包商 蔡清良 僱用之員工許志源,且薪水之給付亦係由周石源匯入下包工頭蔡清良指定其母 蔡謝錦鶴 帳戶而轉付予許志源,許志源之投保單位亦為高雄漁撈器具整修人員職業工會,顯見原告已將系爭工程口頭要約發包予蔡清良,由蔡清良另找一批工人前來施工。本件意外事故之受僱員工許志源乃原告下包商蔡清良僱用之工作人員,依I37新光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工程僱主意外責任附加條款:被保險人之工程承攬人或其轉包人非屬承保範圍內之規定,被告依此自得拒絕給付保險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為1305第99AIP0000000號之僱主意
外責任險,保險期間自99年1月21日中午12時起至100年1月21日中午12時止,每人身體傷亡之最高保險金額為500萬元,有新光產物保險僱主意外責任保險要保書、保險單底、保險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52頁)。
㈡訴外人許志源於99年12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自高雄市○
○區○○○路與和德街口施作水泥灌漿工程時,發生從3樓外牆鷹架跌落地面之意外,致身體受有骨盆骨折、左側遠端肱骨骨折、腰椎橫突骨折、泌尿道感染等傷害,原告就上開事故與許志源於101年5月4日在本院101年度司鳳勞調字第4號損害賠償事件以210萬元成立調解,原告並已交付21
0萬元予許志源,此亦有診斷證明書、調解筆錄、收據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第7頁~第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司鳳勞調字第4號全卷核閱無誤。
㈢以上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第97頁),堪信為真實。
四、至依兩造間保險契約I37新光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工程僱主意外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承保範圍第2項約定「本附加條款所稱之『受僱人』係指在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接受被保險人給付之薪津工資而服務年滿十五歲之人而言。被保險人之工程承攬人或其轉包人非屬承保範圍內」,原告以許志源為其受僱人,請求被告給付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金,則為被告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許志源是否符合上開條款有關「受僱人」之定義,而得認定係原告之受僱人?原告是否已將系爭工程轉包予 蔡春良 ?系爭事故究否屬本件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之承保範圍?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許志源為其受僱人,本件工程未再轉、分包予蔡春
良,僅因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周石源與蔡春良熟識,如遇承包工程之施工人數不足時會向蔡春良調僱臨時工等語,並提出蔡春良計算許志源工作日數,再交予原告實際負責人周石源核算薪資之手寫資料(下稱臨時工工作日數手寫資料)及匯款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4頁~第88頁),被告對於上開資料之形式上真正固不爭執,惟主張縱據上開資料亦無法看出 許志原 確有受僱於原告及受僱之日數。經查,證人蔡春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自己有開一間巨東企業行,但都接不到工作,我經營的企業行在十幾年前就沒有員工。周石源與我是同行,他工作比較多的時候會叫我幫他調人,而許志源是透過朋友來認識我,問我有沒有工作可以給他做,後來周石源叫我幫他調人,我就幫周石源叫許志源。周石源每半個月會與我彙算一次工人的薪水,因為周石源並不會遇到我找去的工人,且工人來來去去不固定,所以周石源才會把薪水統一匯到我指定蔡謝錦鶴的帳戶,由我發放薪資給各工人。原告沒有將系爭工程轉包給我,我也未曾去過工地現場,我介紹工人給原告可以獲得1個工人100元的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第70頁)。核諸原告提出蔡春良就臨時工工作日數之手寫資料,各次之核計均係以半個月為單位(分別為11月1日至11月15日、11月16日至11月29日、12月2日至12月15日),各次核算之金額,扣除30元匯款手續費用後亦與卷附匯款單據相符,足認證人所述,伊幫周石源叫工人,每半個月再與周石源核算1次工人的薪水,由周石源統一將薪水匯到伊指定之帳戶等語,應可採信。參酌一般次承攬或轉包,均係由承攬人或發包人按該施作之工程整筆計算費用,殆無每半個月彙算施工人數逐筆核發費用之可能,益徵證人證述,伊並未轉包系爭工程,僅係從中賺取介紹1名工人100元之利益等語應與實情相符。
㈡再者,原告就系爭事故與許志源於101年5月4日在本院10
1年度司鳳勞調字第4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成立調解,業經認定如前,依許志源所提民事聲請調解狀之記載,調解相對人列為「吳家宏即振原工程行(按:即本件原告)」、「正言壓送工程有限公司(按:亦由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周石源擔任法定代理人)」、「吉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按:即系爭工程之起造人)」,自始未曾提及蔡春良,再參以系爭事故調解程序之筆錄記載,原告亦未曾有以許志源係受僱於蔡春良為由,而拒不負責之情形,堪認原告與許志源同認僱傭關係係成立於雙方之間,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確有轉包蔡春良之情事,其辯稱原告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蔡春良,而許志源係蔡春良雇用之工作人員云云,委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訴外人許志源係經由蔡春良之介紹,而在不定之期限內接受原告給付薪津工資,而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有關受雇人之定義,已堪認定,則本件事故即屬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僱主意外責任險之承保範圍,原告為系爭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於賠償許志源所受損害後,扣除契約約定之自負額2000元、及許志源勞工保險得受領之保險給付57萬6000元後,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52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7月14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七、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