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邱魏蘭妹
相 對 人  邱政彥
       邱政吉
       邱源輝
       邱金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其應有部分為3分之1,坐
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出售,相對人 邱正彥
邱正吉 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另相對人邱源輝與邱金義為
第三人即上開土地地上權人 邱阿石邱家增 之繼承人,聲請
人欲將上開事實通知相對人,並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
知信函,惟經郵務公司以「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相對人現
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致無法送達該存證信函。為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將上開
通知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
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
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
,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
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可供參照。若
對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
,則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
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若
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
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寄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遭郵務公司退回之事
實,固據其提出信封及回執為憑,然郵務公司係以同一信函
分別對邱正彥於102年10月29日、30日及11月6日;對邱政
吉於同年11月29日、12月2日;對邱源輝於同年11月月5日
、6日及13日;對邱金義同年11月28日、29日及12月10日接
續對前開各相對人為送達未果,而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該通知信函,應認郵務公司事實上僅有對前開各相對人為1
次送達,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應再行投遞而經
投郵後仍無效果時,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而不知相
對人住居所,無法遽以1次之逾期招領認已符聲請公示送達
要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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