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屏小字第17號
原 告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被 告 郭畇欐 即 郭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復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9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7,564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原
告為法人,兩造間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雖有合意定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書附卷可參,依民
事訴訟法436之9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予排除適
用;又被告係設籍高雄市○○區○○街○○○巷○○弄○號,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足稽,則依同法第
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