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東簡字第301號
原 告 蔡源山
被 告 薛金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3,720元,及自民國101年
12月3日支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21日駕駛小客車在臺東縣
○○里鄉○○○○路414.3公里與東66線公路交岔路口處不慎
撞傷訴外人即伊之義父 王德祥 ,致王德祥送醫不治死亡。而
王德祥被撞傷後之醫療費用2,580元、殯葬費用361,140元,
合計363,720元,均係由伊所支出,又伊因上開事故業已領
取保險給付145,100元,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伊所支出上開費用扣除保險給付後之金額218,62
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
102年度原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醫療及殯葬費用收據
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訴外人
王德祥之醫療及殯葬費用,扣除保險給付後之金額218,62
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580元+殯葬費用361,140元-
已領取之保險給付145,100元=218,620元】及其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傳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