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小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小字第393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被   告  廖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貳仟零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間與伊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得
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應自
伊銀行實際撥付各筆帳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
.71%計算,如被告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
款項未達伊銀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伊銀行無須事先通知或
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還款,截
至97年6月16日止,尚積欠伊銀行本金新臺幣(下同)72,0
49元及已核算之利息6,271元,合計78,320元未清償,且已
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伊銀行78,320元,及其中72,049元,自97年6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本息金額均不爭執,惟伊希望能
分期清償上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消費明細表、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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