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玉簡字第39號
原 告 劉秋萍
被 告 陳志明
一、原告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志明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叁拾萬玖仟柒佰捌拾貳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叁佰壹
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
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正上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