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2年度玉簡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玉簡字第39號
原   告  劉秋萍
被   告  陳志明
一、原告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志明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叁拾萬玖仟柒佰捌拾貳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叁佰壹
  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
  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正上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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