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1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等聲請再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三七號聲請人 趙泗天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北縣政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七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台北縣政府、交通部觀光局北海岸及觀音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間請求國家賠償及聲請訴訟救助之再審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救字第五七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以為釋明,但該裁定並不能拘束本院,且依理由欄之記載,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之經濟信用。揆之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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