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824號抗告人 陳隆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抗告人陳隆進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就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經核其所定刑期,未逾法定範圍,尚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徒以原裁定於連續犯規定刪除後,未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過於苛重,提起抗告,請求考量其年紀老邁,重新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仍僅憑己意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違法,難認有據。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劉興浪法官黃潔茹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