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小婷選任辯護人林宇文律師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 律師被告 羅芊筑 選任辯護人林宇文律師選任辯護人游文愷律師被告 沈若歆 選任辯護人游文愷律師選任辯護人林宇文律師被告 林建發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 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62號、103年度偵字第2824號、104年度偵字第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小婷、羅芊筑、沈若歆、林建發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機具HUGA遊戲檯陸臺(IC板陸片)、三國爭霸遊戲檯參臺(IC板參片)、水滸傳遊戲檯參臺(IC板參片)、水果盤遊戲檯伍臺(IC板伍片)、彈珠檯遊戲檯柒臺(IC板柒片)、現金壹萬玖仟柒佰元、積分卡捌拾柒張、代幣貳萬玖仟伍佰肆拾捌枚、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均沒收之。
事實
一、連小婷為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位於基隆市○○路○號1樓「東和電子遊戲場」(下稱東和遊戲場)之現場負責人並擔任開分員(該店登記名義人為 陳美蓮 ,實際負責人則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羅芊筑、沈若歆,亦在上開場所擔任開分員,均負責店內櫃檯開分、洗分業務;林建發則擔任「東和電子遊戲場」兌換現金人員。其等均明知「東和遊戲場」雖係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申請設立之電子遊戲場,可於店內擺設供不特定人娛樂使用之電子遊戲機檯,但仍不得以該等遊戲機檯從事賭博行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實際負責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受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雇用,於民國103年3月間某日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現場擺設之HUGA遊戲檯6檯、三國爭霸遊戲檯3檯、水滸傳遊戲檯3檯、水果盤遊戲檯5檯及彈珠檯遊戲檯7檯等電動遊戲機為賭具,供不特定之人把玩以賭博,賭博方法為:賭客先以現金向連小婷、羅芊筑、沈若歆按1比10、1比1之比率換得可得把玩機檯之分數(即新臺幣【下同】每1元開分10元、每1元開分1元),開分員會先在賭客所選定之賭博電玩機檯開分,其後賭客可隨意下注押分,依各該賭博電玩機檯之遊戲規則,贏者可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反之,下注之分數則予扣減,俟客人不續玩且有剩餘分數時,即可向開分員要求洗分,將機檯中所得分數以5000分、1000分、500分、100分為單位洗分,並記載於積分卡,賭客取得積分卡後,可選擇下次到店使用或兌換現金。當賭客取得上開積分卡,並選擇兌換現金時,則向該遊戲場之現場負責人或開分員連小婷、羅芊筑、沈若歆等人詢問「今天要打那支電話?」,連小婷等3人即提供林建發持有門號為000000000
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由賭客自行以電話聯繫在附近等候之林建發,由林建發與賭客約在店外按相同比率兌換現金予賭客,萬元以下從中抽取100元手續費,萬元以上從中抽取100
0元手續費,並回收積分卡,以此分工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二、嗣於103年5月20日11時20分許,為警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基隆市○○路○號前拘提林建發到案,在其身上扣得現金69000元、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東和積分卡7張(面額500點4張、100點3張)(另由警員喬裝成賭客當場與林建發以上開2300點兌換之現金22000元,亦扣案);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基隆市○○路○號東和電子遊樂場搜索,扣得HUGA遊戲檯6臺(IC板6片)、三國爭霸遊戲檯3臺(IC板3片)、水滸傳遊戲檯3臺(IC板3片)、水果盤遊戲檯5臺(IC板5片)、彈珠檯遊戲檯7臺(IC板7片)、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7支、東和體驗卷6張、東寶隔班卷12張、員工班表1份、帳目表1份、櫃檯賭資14600元、櫃檯積分卡72張、櫃檯代幣23220枚、員工 王芳美 身上積分卡8張、員工王芳美身上現金5100元、彈珠檯代幣6328枚。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連小婷、羅芊筑、沈若歆之辯護人;被告林建發之辯護人就下列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查:
㈠證人 鄒博丞 於警詢時之證言,性質上均屬被告4人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被告4人之辯護人業已爭執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應認上開陳述,就被告4人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鄒博丞於偵訊時之證言,業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
法取證之情形,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又證人鄒博丞嗣後均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已賦予被告4人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故亦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被告等之辯護人徒以:上開證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云云,主張上開證言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連小婷、羅芊筑、沈若歆對於上揭時間,在「東和遊戲場」擔任開分員,負責店內櫃檯開分業務,俟客人不續玩且有剩餘分數時,即可向開分員要求洗分,將機檯中所得分數以5000分、1000分、500分、100分為單位洗分,並記載於積分卡,賭客取得積分卡後,可選擇下次到店使用,如選擇兌換現金時,被告連小婷、羅芊筑、沈若歆即提供被告林建發持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予賭客,由賭客以電話聯繫被告林建發以兌換現金之事實,均自白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賭博之犯行,均辯稱:東和遊戲場並不提供賭客以積分換現金,換現金是被告林建發與賭客的私下行為,與遊戲場無關云云;被告林建發對於提供手機門號供賭客換現金,並與賭客約在店外按相同比率兌換現金予賭客並從中抽取
100元手續費,及回收積分卡之事實,自白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賭博之犯行,辯稱:換現金是伊與賭客的私下行為,與遊戲場無關,因伊常到該遊戲場把玩遊戲機,以現金向賭客換積分卡,較划算云云。惟查,證人鄒博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103年3月9日前去該遊戲場玩過幾次,目的是要先和店員建立關係,並詢問賭客換現金方式,賭客告知可去櫃檯問「今天要打那支電話?」店員就會給一個手機號碼,可以和對方約個地方見面,見面後就可以換現金,所以在103年3月9日我認為時機成熟,現了一、二個小時後,我喊「洗分」,並問連小婷「今天要打那支電話?」連小婷沒有遲疑就抄0000000000門號給我,我就撥電話過去約見面,是林建發接電話和與我見面,當天我用700分,換了6900元,103年3月12日、3月17日、4月17日、5月20日都是林建發換現金。
為了確認林建發與東和遊戲場有關連,我們盡量找不同的開分員,他們給的都是林建發的門號,我從103年年初開始去東和遊戲場的期間,我有看過林建發出沒,但他從不玩機檯,若他不玩機檯,何需點數。在103年3月9日前,為了測試店家換現金的模式,有換過一次現金,但那次出現的人不是林建發等語(詳103年度偵字第2062號卷㈡第62、6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進去遊戲場後玩機台,然後有隨機跟其他賭客問點數卡能否換成現金、怎麼換,賭客說跟櫃台問,櫃台會給電話,撥打電話相約地點跟出現的人換取現金,就如同賭客跟我介紹一樣,我去櫃台詢問換現金,她就給我一支聯絡電話,請我撥打這支電話聯繫,從店內走出後,用自己的手機撥打店員給的電話,都是由林建發接聽的,他就會詢問你身上有多少點數,你跟他講點數之後,約在附近的地方見面,用點數卡交換現金。有看過林建發在店裡出現,他都是在跟店員、賭客聊天,從來沒有在玩機台。為了查緝這個任務,應該有去查了十幾次,前期都沒有攜帶密錄器,只是去玩,等到比較熟才去詢問。一般在店內大概都玩
2-4小時不等,有時候還更長,看那天編排勤務有多長,因為還有其他勤務要運作,所以編排的時間不一等語(詳本院
104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證人即賭客 劉榮崙 於警詢時稱:我去過該店4、5次,沒見過林建發等語、證人即賭客陳金山於警詢時均稱:去過該店3次,沒見過林建發等語(詳103年度偵字第2062號卷㈠第49、57頁);另參以證人鄒博丞提供之103年3月9日17時38分36秒至17時43分30秒之錄影蒐證譯文及照片、供之103年3月12日17時4分26秒至17時11分5秒之錄影蒐證譯文及照片、103年3月17日17時39分16秒至17時48分25秒之錄影蒐證譯文及照片、103年4月17日18時56分55秒至19時4分14秒之錄影蒐證譯文及照片、103年5月20日11時6分至11時16分之錄影蒐證譯文及照片、職務報告、東和遊戲場00000000號碼與被告林建發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其中103年3月9日之錄影蒐證譯文中,證人鄒博丞表示上次我打電話就不是你,被告林建發自陳:日間、晚上不一樣人,我幾點下班換人接;此外,復有扣案之HUGA遊戲檯6臺(IC板6片)、三國爭霸遊戲檯3臺(IC板3片)、水滸傳遊戲檯3臺(IC板3片)、水果盤遊戲檯5臺(IC板5片)、彈珠檯遊戲檯7臺(IC板7片)、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7支、東和體驗卷6張、東寶隔班卷12張、員工班表1份、帳目表1份、櫃檯賭資14600元、櫃檯積分卡72張、櫃檯代幣23220枚、員工王芳美身上積分卡8張、員工王芳美身上現金5100元、彈珠檯代幣6328枚;及在被告林建發身上扣得現金69000元、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東和遊戲卡7張(面額500點4張、100點3張)可資佐證,足證被告4人均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雇用,在東和遊戲場從事賭博之行為,被告4人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共同賭博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連小婷、羅芊筑、沈若歆、林建發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⒉被告4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所犯各罪,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又刑法上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等人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擺放賭博性電動機具以聚集不特定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顯見該等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等人所犯上開各罪,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⒋再被告等人前開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1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電子遊戲機為賭博器具,與他人賭博財物,助長賭博之不良風氣,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所為非屬可取。然被告4人犯後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謂「財物」,原不以金錢或物質為限
,凡有經濟上價值者,均可謂為「財物」(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電動機具HUGA遊戲檯6臺(IC板6片)、三國爭霸遊戲檯3臺(IC板3片)、水滸傳遊戲檯3臺(IC板3片)、水果盤遊戲檯5臺(IC板5片)、彈珠檯遊戲檯7臺(IC板7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現金19700元(櫃檯賭資14600元、員工王芳美身上現
金5100元)、積分卡87張(櫃檯積分卡72張、員工王芳美身上積分卡8張、林建發身上積分卡7張)、代幣29548枚(櫃檯代幣23220枚、彈珠檯代幣6328枚),均係屬以現金兌換而來及可用以兌換現金之具有經濟上價值物品,自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
⒊又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29號判決參照)。經查,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7支、東和體驗卷6張、東寶隔班卷12張、員工班表1份、帳目表1份,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與本件犯罪有直接關係,爰不宣告沒收。
⒋在被告林建發身上扣得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
00000),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69000元,雖係被告林建發所有,但被告稱與本案無關,且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不宣告沒收。扣案之22000元,則係賭客兌換之現金,非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非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均不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前段、後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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