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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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22號聲請人 王淑貞 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同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暨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資料清單、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資料到院,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有命補正之必要,並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9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97年10月2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受僱人,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迄未依限補正命應補正之事項諸如未能按協商依約履行係因何種不可歸責事由所致之證明文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記載之各項必要支出及為受扶養人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用數額之相關證明文件、陳報於協商成立及未能依約履行時分別從事何職、當時之薪資或報酬數額各為何、目前有無工作、所任職務種類、薪資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陳報聲請人配偶周○○目前工作之實際收入並提出薪資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等,揆諸首開說明,即應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張國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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