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8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9年1月6日離婚,詎被告於兩造離婚前,約在99年1月3日、4日,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偽造原告之簽名,在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人壽公司)「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人簽章欄項下,偽造「乙○○」之簽名,表示原告欲向大都會人壽公司申請要保人及受益人變更內容,並持向大都會人壽公司行使,將原告在大都會人壽公司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號(大都會長安傷害保險)、0000000000號(富貴保障終身壽險)、0000000000號(防癌保本終身健康保險)之人身保險要保人由原告更改為被告,將受益人由原告更改為原告及兩造所生之子女,損害原告之權益。上開事件,經原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處決,並受鈞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在案。被告於上開案件開庭期間,一再表示,對原告如此行為,在其認知中不為錯誤。被告上開犯行嚴重損害原告之法益,並致原告精神崩潰,然被告犯後態度仍為倨傲不堪,其惡性之重大,實不可輕諒,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更改保單對原告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本件訴訟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更改保單一事,係因98年12月中旬,原告已告知被告要離婚,不欲維持婚姻,因離婚前,原告告訴被告,被告的保單保費原告繳(之前都是被告拿現金給原告,再由原告存摺扣款,96年因買高雄房子後,原告說被告付房屋貸款,保費由原告繳),但被告覺得既已要離婚,就要分清楚,為釐清雙方財產關係,被告的保單保費,由被告自己繳,房子已過到原告名下,房貸由原告自己繳,另一方面被告也是出於善意,因為保單先前原告向保險公司借款20萬元(含利息),這些被告也願意幫原告還,而且該三份保單是意外險、終身醫療險及防癌險,這些都是要被告死亡,原告才能領到保險金,因此原告目前並不因被告更改保單而受有損害,而於被告私自更改要保人時,保險公司知會被告,被告也立即向大都會人壽公司處理回復變更前之原狀,保險公司寄來保單變更書,被告即填妥資料寄回,但當保險公司業務員拿保單變更書請原告簽名時,原告卻不願簽,執意要告被告。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損害原告權益之意。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78年3月7日結婚,至99年1月6日協議離婚。
⒉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月26日凱診(乙)字第0133號
診斷書記載:「(原告)病名:重鬱症,單純發作,重度未提及精神病性行為。醫生囑言:自98年11月17日起在本院門診治療,目前有憂鬱,失眠,注意力不集中,焦慮,緊張,記憶力下降,無助,負向思考,自殺意念等症狀,宜持續追蹤治療。」⒊被告因明知原告並未同意變更大都會人壽之保險契約內之
要保人及受益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99年1月3日,在其位於臺南縣新營市鐵線里鐵線橋130之13號住處,冒用原告之名義,在大都會人壽「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人簽章欄項下偽造「乙○○」之簽名,表示原告欲向大都會人壽申請為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9年度調偵字第699號)附表所示之要保人及受益人變更內容,並持以向大都會人壽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大都會人壽對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699號),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3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判決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5個月內向國庫支付50,000元。
⒋原告為大學畢業,現在從事美容美體服務業,每月收入約
12、13萬元。⒌被告為技術學院畢業,從事鋼骨結構工程師,每月收入約45,000元。
(二)兩造爭執要點: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更改上開保單對原告造成之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倘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未有損害之發生,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冒用原告名義向大都會人壽公司申請更改系爭保險單要保人、受益人之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更改保單對其造成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辯稱系爭保險單之受益人、要保人均已回復原狀為原告之名義,且辦理回復原告之名義不需繳交手續費等語,業據其提出保險費退費通知影本為證,且為原告於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則依前所述,系爭保險單已回復為原告之名義,原告並未因被告更改保險單之行為而有損害發生,依前所述,難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更改保險單對原告造成之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即屬無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著有明文。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更改保單之行為,致原告精神崩潰,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云云,雖據其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診斷書影本為證,惟查依該診斷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原告自98年11月17日在該院門診治療,目前有憂鬱、失眠、注意力不集中…等症狀,宜持續追蹤治療等語,有該診斷書影本在卷可稽,可知原告於98年11月17日起即有上開症狀,並非因被告於99年1月間,冒用原告之名義,申請更改上開保險單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更改保單之行為,致原告精神崩潰,自不可採信,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依法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被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之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8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金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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