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87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59號所為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97年8月5日補正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新莊市○○段○○○○號建物謄本、新莊市○○段○○○○號土地謄本、新莊市○巷段44443建號建物謄本、異動登記謄本及房屋貸款繳繳對帳單至鈞院民事,該補正於97年8月6日合法送達鈞院,惟原裁定卻於97年8月
8日以抗告人未補正資料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抗造人已於97年8月6日補正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新莊市○○段○○○○號建物謄本、新莊市○○段○○○○號土地謄本、新莊市○巷段44443建號建物謄本、異動登記謄本及房屋貸款繳繳至本院,有補正狀1份附於原審卷第323-340頁足憑,並據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證無訛,則原裁定於97年8月8日以抗告人未補正前揭資料為,由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劉以全法官何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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