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8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806號原告甲○○被告乙○○PHAM‧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2月3日結婚,未育有子女,被告是越南人,婚後被告於94年3月17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家人均對被告很好,詎被告經常與某名越南籍男子通話,原告與之溝通,被告竟藉口雙方個性不合,於97年5月20日自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之4住處離家出走,未告知行止,原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均拒絕告知行蹤,亦拒不返家,被告顯係違反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此依據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並在我國有住所,則兩造本件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 方呂月盆 證稱:被告現在沒有跟原告住一起,她在97年5月20日離家出走,沒有告訴我們她住哪裡,電話也打不通了,到現在都沒有她的消息。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