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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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居間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積欠小姐費用紀錄表伍小張、月報表壹張、打卡資料貳張、帳冊拾伍張及小姐輪班表伍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欄第12列、所犯法條欄第8列之「日報表3張、 楊麗惠彭靜君 打卡資料各1張、帳冊及小姐輪班表各5張」均改為「積欠小姐費用紀錄表5小張、月報表1張、楊麗惠、彭靜君打卡資料各1張、帳冊15張及小姐輪班表5張」;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㈠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44號、94年度臺上字第4567號、95年度臺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居間媒介、容留小姐與喬裝男客之員警為性交易行為,其媒介、容留之行為即屬成立,揆諸上開說明,不以嗣後喬裝男客之警察與小姐確實為性交易之行為為必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本件被告遭警查獲有如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雖係員警以喬裝男客佯裝消費之方式所查獲,惟被告本即有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復以開設材料坊之方式經營,且其行為極易遭被告以小姐合法之按摩行為所偽裝掩飾,因具有隱密性,自不易以臨檢方式查獲,又警方採取喬裝男客佯裝消費之方式進入該店以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應屬偵查技巧之範疇,尚不構成學說上所謂之陷害教唆,且依本件犯罪情節及警方所採取之上述手段,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尚與憲法上之比例原則無違,併予敘明)。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參照),衡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者,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內密集、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故如將各次容留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是本件被告所為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959號被告甲○○(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於臺南市○○街○○號「花草巷美容材料行」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8年9月21日10時起,容留、媒介所僱用之服務小姐楊麗惠、彭靜君及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等,在上址4樓之房間,以每50分鐘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對價為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其方式為楊麗惠、彭靜君等服務小姐先為不特定男客油壓後,再撫摸其生殖器,直至射精後,甲○○則從中抽取1000元之佣金,餘款800元再交由楊麗惠、彭靜君等服務小姐收受,嗣於99年2月25日22許30分許,由警員 卓忠緯鄭人毓 喬裝男客,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按摩工具1籃、含有分泌物之垃圾袋1包、日報表3張、楊麗惠、彭靜君打卡資料各1張、帳冊及小姐輪班表各5張。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㈡證人即服務小姐楊麗惠、彭靜君及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黃佳樺蘇啟慧 等於警詢之證述;㈢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臨查紀錄表、警員卓忠緯及鄭人毓之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容留猥褻營利罪嫌。被告容留女子、復媒介男女為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反覆容留楊麗惠、彭靜君及其他數位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等與不特定男客在上開地點從事猥褻行為,並約定營業金額分配比例而牟利,足見被告犯行,具有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請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上述扣案之日報表3張、楊麗惠、彭靜君打卡資料各1張、帳冊及小姐輪班表各5張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經被告自承在卷,請依法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莊桓瑛(本院按下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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