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70號異議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8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5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捌拾肆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於假扣押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捌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8月25日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50號所為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4年1月26日向異議人申辦台新銀行0利代償金,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貸款期限為5年,詎相對人自核貸起至99年6月27日止,尚餘貸款額144,584元未清償。緣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業經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3968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案件拍定,拍定價額為2,506,000元,並即將分配案款,若不及時聲請假扣押分配款,任由相對人領回,則異議人將陷於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相對人於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紀錄其債務總計有長期擔保放款1,426,000元(臺南市南市區漁會),及純信用放款1,275,000元(其中包含台南市南市區漁會52,000元、華南銀行64,000元、國泰銀行267,000元、渣打銀行51,000元、匯豐銀行188,000元、萬泰銀行225,000元、台新銀行257,000元、大眾銀行93,000元、中國信託78,000元),明顯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之情形,為此假扣押之聲請,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者,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其於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經催告債務人為給付後,仍遭斷然堅決拒付之情形,尤須該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末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75號裁定意旨、97年度台抗字第264號、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假扣押而主張請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0利代償金申請書及其約定書、應行注意事項、電腦借款明細表(以上皆為影本)等件為證,可認異議人就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又就假扣押之原因及相對人(即債務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業據聯合徵信中心紀錄為憑,當能使法院大致相信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之情事。本件雖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依前揭意旨規定,洵屬有據。綜上,異議人已就本件假扣押本案請求及原因予以釋明。從而,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44,584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以為異議人未補正假扣押原因,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酌定異議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准許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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