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拾柒包(合計驗餘淨重柒點肆伍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貳拾柒個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戊○○於民國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明知已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29日,以95年度偵字第2087號、第2536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3號受理在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該案審理期間,竟未心生警惕,仍另意圖營利,基於反覆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先於不詳時間,在宜蘭縣宜蘭市某處,以每30包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價額,向綽號「烏鴉」之 曾家輝 ,販入安非他命後,自95年7、8月某日起至96年1月5日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販賣安非他命之工具,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交易方式、價額,販賣附表編號1至3所示數量之安非他命予丁○○、甲○○、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共計14,000元。嗣於95年11月16日12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宜蘭縣○○鎮○○路○○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27包(合計淨重7.5282公克、取樣0.0687公克已鑑析用罄、驗餘淨重
7.4595公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伊有確有向綽號「烏鴉」之曾家輝購買安非他命,而丁○○、甲○○、乙○○確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期間,分別持用附表編號1至3所示電話撥打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聯絡,嗣於95年11月16日12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宜蘭縣○○鎮○○路○○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伊所有安非他命27包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9頁、第176頁),並有通聯紀錄2份、搜索票1張、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66頁、第68頁;警卷第7頁至第11頁),而扣案之白色顆粒27包,經本院囑託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合計淨重7.5282公克、取樣
0.0687公克已鑑析用罄、驗餘淨重7.4595公克),此有該中心96年8月24日安鑑字第0960001346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8頁),堪認屬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被告係與丁○○、 周裕成 共同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且曾經幫乙○○找安非他命,但皆未販賣安非他命予丁○○、周裕成、乙○○,此業經證人丁○○、甲○○、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本案復無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證明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具體時間、地點,尚難僅以證人丁○○、甲○○、乙○○於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之證詞,遽認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1、販賣予丁○○部分:⑴證人丁○○於95年11月21日偵查中證述:「我從95年9月
中到95年11月18日晚間10時許,每次都在宜蘭縣蘇澳鎮岳明新村69號施用。毒品是跟蘇澳的人『 阿平 』拿的,警方有提示相片給我看,就是戊○○。…是我之前問朋友吳明雄,他給我戊000000000000的電話,我以蘇澳的公共電話直接跟戊○○聯絡,就問他方不方便,他就跟我說方便,再跟他說數量要『幾張』,就是指『要幾千元的安非他命』,他就會跟我約地方,大部分是約他家就是在蘇澳白米橋附近,我都當場給他現金他當場給我毒品,每次買1,000元他給我1小包,期間共跟他買6、7次。」等語(見偵卷第14頁)。 佐以 被告於96年8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丁○○是打公共電話到我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復有扣案之27包安非他命可資佐憑,顯見證人丁○○前述並非其憑空捏造設詞誣陷被告之詞。益證證人丁○○所述自95年9月中旬某日至95年11月18日22時許,伊持用公共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嗣伊 即至宜蘭縣○○鎮○○路○○號被告住處,由被告以每包安非他命1,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予伊6次乙節,係屬真實。至於證人丁○○證述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伊之次數為6、7次,本院認以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丁○○6次,較有利於被告,併此敘明。
⑵至於證人丁○○於96年10月25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的
毒品安非他命來源是跟戊○○一起出錢去買的,跟他一起去,我在車上等,我不知道跟戊○○一起去哪裡買,我在車上等,他去買,我不曉得在哪裡購買安非他命,我上車就睡覺,我不知道上車到達目的地車程多久時間,我沒有看時間,我總共跟戊○○一起購買2、3次,我不清楚何時購買,我不知道這2、3次購買地點是否在同一地方,這2、3次都是戊○○帶我去。我先用我自己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戊000000000000電話,我問戊○○他那裡有沒有錢,我約他投資去買,幾乎每次一起購買約3,000元至5,000元,我出約1,000元、2,000元,剩下的都是他出的。我不清楚3,000元至5,000元可以買多少安非他命。我們幾乎沒有分安非他命,因為我們都在戊○○位於蘇澳的家施用,我們購買1次的量可以施用1、2次。我只有跟戊○○一起去買過毒品,沒有跟其他人一起去買過。95偵4224號卷第14頁是刑事警察叫我這樣講的,我忘記那個刑事警察的名字。我跟檢察官說如何向戊○○購買的筆錄內容都是警察叫我這樣講的。我在檢察官面前陳述時頭有點暈暈的。我的偵查筆錄是警察教我講的,當時警察威脅我,我本來有1件槍砲案件,他本來不辦的,後來他還是辦了。我於95年11月時與戊○○認識1年多。我的意思是我於偵查中所述不實。我當時不知道這樣是在誣陷被告,我當時有跟刑事警察講,警察說戊○○有案件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7頁)。惟證人丁○○既僅曾與被告合資共同前往購買安非他命,竟就被告出資金額、購買地點及數量均稱不知悉,且安非他命量少價昂,購毒者對安非他命之品質、數量無不斤斤計較,依丁○○上開證詞其與被告並無至親故舊關係,每次兩人出資金額均不相同,然丁○○竟稱未與被告分配合資購得之安非他命,而係由兩人共同在被告住處一起施用,實有違常情,況證人丁○○亦無法指明係何警員於警詢過程對其脅迫,使其因此於偵查中為不實之證述,復觀之證人丁○○於偵查中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期間、地點、方式、價格、次數證述甚詳,足見其當時意識甚為清晰,故證人丁○○此部分證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所為不實之證詞,自不足採,尚難遽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綜上所述,可證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期間、地點,
以附表編號1所示交易方式、價額,販賣安非他命予丁○○6次。被告仍以前詞辯稱:伊係與丁○○合資共同前往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自不足採。
2、販賣予甲○○部分:⑴證人甲○○於96年1月18日偵查中證述:「我的手機號碼
是0000000000。我認識戊○○,我都叫他『阿平』,我們是在95年6、7月有朋友要向我借錢跟戊○○買毒品,我陪朋友一起去才認識的。毒品我都是向戊○○買的,…我第一次向戊○○買是95年7、8月,中間陸續買了5、6次,期間他曾借我錢,所以96年1月5日我拿錢給他,又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我平均1次是買1,000元、2,000元的安非他命,每1,000元有1小包。我都是先用手機打戊000000000000號電話給他,看他家有沒有人,我再過去他蘇澳的住處。我都是問他方便嗎?有沒有人?我都是到他家才會講要買毒品,我都是當場給他現金,他再當場給我毒品。…就是 李忠益 介紹我認識戊○○的。」等語(見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於96年6月14日偵查中證述:「我上次庭訊所述都實在,我確實是用手機和戊○○聯絡的,共買5、6次,平均1次1,000元、2,000元。戊○○給我的安非他命用可以封口的小袋裝的。交貨時沒有其他人在場,我要去之前都電話問他有沒有人在?沒有人在我才會去他蘇澳的住處。我只有第一次是李忠益帶我去的,其他都是我自己去的。戊○○住處是空地上旁邊有1個矮矮的小房子,像以前三合院那種房子。我去大部分都是他出來屋外拿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38頁)。綜觀證人甲○○上開證詞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期間、方式、地點、價格、次數前後證述一致。佐以被告於96年8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我認識甲○○,他有用行動電話打到我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間如附表所載,他打電話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復有通聯紀錄1份及扣案之安非他命27包可資佐憑,顯見證人甲○○前述非其憑空捏造設詞誣陷被告之詞。益證證人甲○○所述自95年7、8月某日至96年1月5日,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嗣伊即至宜蘭縣○○鎮○○路○○號被告住處,由被告以每包安非他命1,000元之價格,分別販賣1,000元、2,000元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予伊各4次、1次乙節,係屬真實。至於證人甲○○證述被告以1,000元、2,000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伊之次數為5、6次,本院認被告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甲○○4次、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甲○○1次,較有利於被告,併此敘明。
⑵至於證人甲○○於96年10月25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的
毒品安非他命來源是跟戊○○一起去拿的,我不知道去哪裡拿,我去找戊○○,戊○○開車載我去羅東拿,至於正確地點我不清楚,當時我有喝酒,共拿過好幾次,不是每次都去同一地方拿,我忘記還有去過哪些地方拿。我們湊錢去買,如果我出2,000元,戊○○就會出2,000元,至於購買安非他命的數量多少我不知道,我沒有特別去注意我分得多少。我除了與戊○○一起購買毒品外,沒有與其他人買過或一起去購買毒品。…95偵4224卷第57頁倒數第4行至第58頁第8行這些內容是我說的,這些內容不實在,都是我跟戊○○一起去買的。我於偵查中如此陳述,是因為當天我去警察局也是這樣講,那邊的人很兇,說你就跟他買,你還講這些五四三,他說如果我不跟他好好配合,他不放過我,我很緊張,我會怕,警察跟我說這些話是在筆錄製作之前說的。95偵4224卷第137頁是我說的,這些內容不實在,理由同上,關於這份筆錄是在第一次筆錄製作後約5個月,我說理由跟剛剛一樣部分,當時我在勒戒所收到我老婆說要離婚,我心情不好,檢察官叫我去,我不知道該說什麼,所以檢察官問我什麼,我都說是、沒有意見。我是被警察脅迫後才為不利被告的陳述。當時我很緊張,我也很害怕,我沒有注意是哪位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2頁)。惟證人甲○○既僅曾與被告合資共同前往購買安非他命,竟不知悉購買安非他命之地點,且安非他命量少價昂,購毒者就購買之品質、數量無不斤斤計較,然甲○○竟稱未注意其分得安非他命之數量多寡,實有違常情,況甲○○亦無法指明係何警員於警詢過程對其脅迫,使其因此於偵查中為不實之證述,復觀之甲○○於2次偵查中均明確證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實,此核與受訊問時心情不佳無關,故證人甲○○此部分證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所為不實之證詞,自不足採,尚難遽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綜上所述,可證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期間、地點,
以附表編號2所示交易方式、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甲○○5次。被告仍以前詞辯稱:伊係與甲○○合資共同前往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自不足採。
3、販賣予乙○○部分:⑴證人乙○○於96年1月18日偵查中證述:「我的手機號碼
是0000000000,這是我母親陳月 李桃 的名義申請,是我在使用。我之前有施用安非他命,時間從95年9月到11月間。毒品來源我都是向戊○○拿的,我要去之前都用我的手機打他0000000000號的電話,我說我要過去他家,然後直接到他家,我不會在電話中說我要去買毒品。我都是當場交錢給他,也當場施用,我每次都買1,000元,都1次用完,我前後共買過2、3次。」等語(見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於96年6月14日偵查中證述:「我上次庭訊所述實在,當時訊問時我的精神狀況都是正常的,沒有患毒癮。戊○○給我的安非他命是用夾鏈袋裝的,約身分證照片的大小。交貨時沒有其他人在場,我都是去他住的地方拿,我會進到客廳,買了直接在那裡施用。戊○○住處是空地上旁邊有一個矮矮的、屋頂尖尖的古早的小房子。」等語(見偵卷第140頁);於96年11月20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與被告認識10幾年了,因我母親與他母親的關係而認識,我們沒有血緣關係。我所施用的安非他命來源是跟戊○○拿的,我跟戊○○拿過2次安非他命,我去戊○○位於蘇澳的家找他,我將錢拿給他,…他拿東西給我。…我有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我與戊○○沒有恩怨。除了戊○○外,我沒有跟其他人購買過毒品。…我2次跟戊○○拿安非他命,都是我將錢拿給他,…他拿東西給我。…我到被告家裡拿過2次毒品,這2次我都是給被告1,000元,被告拿安非他命1包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73頁)。綜觀證人乙○○上開證詞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地點、方式、價格、次數前後證述一致。佐以被告於96年8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我認識乙○○,他有使用附表所示電話打到我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他並沒有在電話中講說要買安非他命,乙○○都是到我家裡找我吸食安非他命,他不可能在電話中說這些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復有通聯紀錄1份及扣案之安非他命27包可資佐憑,且證人乙○○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怨,顯見證人乙○○前述非其憑空捏造設詞誣陷被告之詞。益證證人乙○○所述自95年9月某日至95年11月某日,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嗣伊即至宜蘭縣○○鎮○○路○○號被告住處,由被告以每包安非他命1,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予伊2次乙節,係屬真實。至於證人乙○○就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伊之次數,先證述2、3次;後證述2次,本院認以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乙○○2次,較有利於被告,併此敘明。
⑵至於證人乙○○於96年11月20日本院審理中雖證述:「我
2次跟戊○○拿安非他命,都是我將錢拿給他,他叫我等一下,他就出去了,我不知道他去哪裡,約半小時回來,他拿東西給我。我去被告家之前沒有事先以電話與被告聯絡,我只是順道過去看看他是否在家。我為何之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都沒有講戊○○外出,半小時後再拿毒品回來此事,因為警察、檢察官沒有問。戊○○沒有告訴我他去哪裡拿安非他命。我們這樣的行為,我認為被告是幫我找毒品,不是販賣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3頁)。惟證人乙○○此部分證詞,核與前開證據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⑶綜上所述,可證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
以附表編號3所示交易方式、價額,販賣附表編號3所示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予乙○○2次。被告仍以前詞辯稱:伊僅係幫乙○○找安非他命等語,自不足採。
4、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金額,無論包裝方式,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差,亦隨時依雙方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及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又為違反法禁之重罪,經警查緝甚嚴。查被告於96年8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我有向綽號『烏鴉』的曾家輝買進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於96年11月20日本院審理中供承:「當時我買30包15,000元,我於宜蘭市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且承前述,被告係以每包安非他命1,000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丁○○、甲○○、乙○○,顯見被告確有賺取價差,況被告與丁○○、甲○○、乙○○既非至親,則若無利可圖,被告何須甘冒被查獲之風險出售安非他命予上開之人,可證被告前揭販賣毒品安非他命,顯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5、又被告因與另案被告 李珮瑜 共同於95年2月間至95年5月1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29日,以95年度偵字第2087號、第2536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3號受理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該案審理期間被告均坦承犯行,並於95年5月11日、95年7月19日至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供出安非他命來源係綽號「烏鴉」之曾家輝,因而破獲曾家輝,足見被告當時具有悔改之心,此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3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83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1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4頁至第204頁)。且被告於本案95年11月16日偵查中亦供承:「自從上次被查獲(即95年5月10日11時許),我就轉為秘密證人,沒有再販賣。」等語(見偵卷第5頁),益證被告係自95年7月間始另行起意販賣安非他命牟利,自非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併此敘明。
6、綜上論證,可證被告意圖營利,基於反覆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先於不詳時間,在宜蘭縣宜蘭市某處,以每30包安非他命15,000元之價額,向綽號「烏鴉」之曾家輝,販入安非他命後,自95年7、8月某日至96年1月5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販賣安非他命之工具,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交易方式、價額,販賣附表編號1至3所示數量之安非他命予丁○○、甲○○、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共計14,000元之事實,事證明確。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三)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從而,集合犯應係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本案被告意圖營利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均未曾間斷,是此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四)被告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3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惟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五)被告雖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惟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對象僅3人,販賣價格1,000元至2,000元,販賣次數13次,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數量非鉅,所生危害有限,犯罪情節尚非極為重大,若不論販賣之對象、數量多寡,均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本件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尚屬過苛,顯屬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故綜合前述各情,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情狀尚堪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六)審酌被告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侵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賭博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於前案販賣毒品案件審理期間,猶未心生警惕,為牟取暴利,竟另行起意,販賣安非他命予他人,戕害國人健康,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扣案之安非他命27包(合計驗餘淨重7.4595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上開安非他命外包裝袋27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14,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八)至於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雖供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使用,惟該門號係案外人 吳學志 所申請使用之易付卡,非被告所有,此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申請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再未扣案用以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行動電話,雖亦係供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辜漢忠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附表: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數量│販賣所得││││(民國)│││(新臺幣)│├──┼────┼─────┼─────┼──────────┼──────┤│1│丁○○│95年9月中│宜蘭縣蘇澳│丁○○以公共電話與被│6,000元││││旬某日至○○○鎮○○路26│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年11月18日│號被告住處│54號行動電話聯絡,由│││││22時許││被告以每包安非他命1,│││││││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予蒿│││││││德明6次。││├──┼────┼─────┼─────┼──────────┼──────┤│2│甲○○│95年7、8月│宜蘭縣蘇澳│甲○○持用門號093803│6,000元││││某日至9○○○鎮○○路26│2248號行動電話與被告│││││1月5日│號被告住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由被│││││││告以每包安非他命1,00│││││││0元之價格,分別販賣│││││││1,000元、2,000元數量│││││││不詳安非他命予甲○○│││││││各4次、1次。│││││││││├──┼────┼─────┼─────┼──────────┼──────┤│3│乙○○│95年9月某│宜蘭縣蘇澳│乙○○持用門號098747│2,000元││││日至95年○○○鎮○○路26│2043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月某日│號被告住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由被│││││││告以每包安非他命1,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安非他命予乙○○│││││││2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